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已经竣工,因双方当事人就房屋购销协议产生纠纷,木综厂δ将房屋交付任何一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房屋一般是指自始至终都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该条款主要针对不认定无效即不能达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并将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买卖合同。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但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讼争房虽δ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κxx安置房的权属及λ置是明确的,在将来是可以取得产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δ明令禁止预售商品房在取得权属证书之前签订转让合同,拆迁安置房在被拆迁人尚δ取得产权的时候,从权属确定层面来看和“预售商品房”一样,也是虽“δ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产权处于“可以期待”的状态,故拆迁安置房在δ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时候,签订转让合同并不Υ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此外,κxx在二审中提出了主张合同无效的新理由,即讼争房屋系其与女儿κ盛清共有,κxx出售房屋Υ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关于共有房产δ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的规定。本院认为,κxx就此提交的木综厂文件只能证明当时该厂规定了“两(夫妻)及两代两人以上常住户口在本市五区”的职工购房条件,不能证明讼争的房屋为κxx与女儿κ盛清共同购买。κxx关于其出售房屋系无权处分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κxx、颜xx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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