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和避免行政处罚畸轻畸重、显失公正,确保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立法目的,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限等自主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限。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六条在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情况下,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优先适用层级高的法律规范;
(二)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层级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按照法律适用原则选择与违法行为主要特征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定性处罚;也可以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七条 依法应当首先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不改正或办理(登记)的方可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规范对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实施中应确定合理的具体期限,一般为15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请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当)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相当)。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九条 明确区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不予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办案人员应在法定的处罚范围以下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
(三)从轻处罚是指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范围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
(四)从重处罚是指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适用较为严厉的处罚种类和接近上限的罚款数额。
第十条下列情况可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初次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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