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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概念释义的现实意义解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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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概念释义的现实意义解析
一、引言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关于船舶碰撞概念的界定上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并且其争论的焦点始终围绕在船舶间未发生接触的所谓“间接碰撞”是否属于船舶碰撞的概念范畴这一问题。对此,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尽管传统的船舶碰撞概念一直以船舶必须发生接触作为构成要件,但新的船舶碰撞概念为适应海上运输业的发展需求则已经不再要求船体的实际接触,因而“间接碰撞”不应当被排除在船舶碰撞的概念范畴之外;[1]而与之争锋相对地,对“间接碰撞”属于船舶碰撞的概念范畴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则从根本上否定了“直接碰撞
”和“间接碰撞”的提法,认为此两者是无法律界定的、不科学的,“碰撞事件本身没有什么直接或间接的碰撞之说”。[2] 
事实上,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之所以长期存在上述争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持不同观点的学者或实务界人士均固执于己方的立场而片面地排斥持不同意见者的观点:一方面,司法实践领域的审判人员往往倾向于将“间接碰撞”纳入到整个船舶碰撞法律制度下的船舶碰撞概念范畴之中,因为如此则不仅为由“间接碰撞”引起的各类海事纠纷案件得以在海事法院受案、立案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还方便了法官在对上述案件进行审理时进行法律适用;[3]而另一方面,以船舶保险业为例,倘若“间接碰撞”被纳入到船舶碰撞的概念范畴,那么其基于船舶保险条款所承保的船舶碰撞的责任范围就将被显著扩大,并将由此导致其不得不承担过于严苛的保险责任,因此包括船舶保险业在内的航运实务领域的从业人员均全然反对
“间接碰撞”在任何情况下被视为构成船舶碰撞。是故在笔者看来,上述由于立场和利益需求差异而形成的对船舶碰撞概念的不同观点都或多或少地带有功利主义的色彩,因而在就船舶碰撞的概念进行释义时都难免有失客观、中立。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船舶碰撞概念进行释义的正确方法应当是在以对理论内涵即法律本身所表达的真实含义进行理解的基础上,再将其与现实意义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纳入考量范围,一方面基于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对概念释义进行加以适当调整,另一方面亦使得概念释义能够切实、准确地解决现实问题,从而既能够对船舶碰撞概念作出明确、统一的释义,同时又能够恰当、有效地发挥其现实意义。 
二、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船舶碰撞概念规定的分析
 
(一)《海商法》规定的概念限于“直接碰撞” 
我国《海商法》第165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该条以下定义的方式对船舶碰撞概念作出规定,明确了我国《海商法》所指的船舶碰撞以船舶间发生接触作为构成要件,从而将立法所规定的船舶碰撞概念限定在了仅包含“直接碰撞”的范畴内。至于《海商法》第170的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规定。”)则一方面对船舶间未发生接触的碰撞形态得以适用《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的法律规定作出了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又从侧面说明了
“间接碰撞”实则并未包含在由《海商法》第165条规定的船舶碰撞的概念范畴内。因而有观点认为,我国《海商法》第165条和第170条实则是从正反两个方面强调了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即船舶间须发生接触。[4]对此,笔者表示认同。 
然而,亦有不同观点认为,《海商法》第165条和第170条的规定实则意在说明船舶碰撞的概念范畴划同时包含了“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这两类碰撞情形,“直接碰撞”是船舶间发生直接接触的碰撞,即第165条规定的情形;而“间接碰撞”则是船舶间未发生接触的碰撞,即第170条规定的情形。[5]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实则是对《海商法》有关船舶碰撞概念的规定的曲解,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海商法》第170条是对
“间接碰撞”的碰撞情形同样适用《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的法律规范所作的特别规定,而就该条的实质内容看,尽管其在文字中使用了“适用”的字眼,但其性质却实则是法律准用条款,①即将《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的法律规定类推适用于“间接碰撞”的碰撞情形。因此,虽然基于对“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一方面在性质上存在显著差异,另一方面却又均有损害结果发生、均需法律予以调整的现实情况的考虑,《海商法》第170条准用调整船舶碰撞的法律规范以解决“间接碰撞”的碰撞情形的规定确实不失为降低立法成本、节约立法资源、保障法律连续稳定的一种选择;但与此同时,这一法律准用条款的规定却并不意味着据此就可以因为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相同而将原本性质两殊的“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一概而论、一并划入到船舶碰撞的概念范畴中。因为,《海商法》第170条仅是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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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