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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抵押权实现的期间.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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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抵押权实现的期间
摘要:对《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不同理解,对抵押权人以及抵押人的权益带来不同的影响。如果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时间理解为除斥期间,该期间经过将导致抵押权的消灭。如果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解释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那么,如果抵押权人滥用自己的权利,将会加重抵押人的负担,破坏已经建立起来的良好的第三人担保制度。因此,有必要对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期间进行限制,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理解为除斥期间。
关键词:抵押权;实现的期间;除斥期间;诉讼时效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14-0179-03
所谓抵押权实现的期间,是指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熟后,多长时间之内应该行使抵押权,否则,法院不予保护的时间。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担保法》的空白,但这一法条所界定的期间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该期间如何计算?起算点在哪里?超过这一期间对抵押权有何影响?不仅在理论上该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在实务中各地法院的法官也是有不同的理解,会做出不同的判决。现在以一个典型案例为例对该问题进行思考和讨论。
案例描述与讨论
张某与其妻子在2003年出资1000万元设立乙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3月10日以乙公司的名义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于次年3月10日到期清偿本息,由好友李某以李某私有的价值约300万元的别墅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履行期届满,由于乙公司的流动资金不足,张某未偿还借款。甲银行由于有了非常可靠的抵押担保,每年都向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并要求乙公司签署收到催款通知的书面收据,直至2010年6月乙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经营,没有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甲银行才提起诉讼并要求实现抵押权。期间,乙公司的经营状况不错,除了流动资金短缺外,还有赢利。2008年底,乙公司的经营状况开始恶化,面对乙公司的经营状况日益恶化的情况,甲银行仍然是按期发出催款通知并要求乙公司签署收到催款通知的书面收据,2010年6月乙公司亏损严重停止了生产,甲银行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人李某感到很不公平,认为甲银行存在过错,没有以实现债权为目的,而是以取得抵押权为目的,由于甲银行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才导致自己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甲银行实现抵押权的期间已经过期,抵押权已经消灭。
针对本案,在讨论中有两种主要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反诉有道理,债权人甲银行的抵押权已经消灭。根据是《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时间为除斥期间或权利存续期间,该期间经过将导致抵押权的消灭。原因之一,在民法权利分类的理论上,债权是一种请求权、相对权,对应的是诉讼时效制度;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对应的是除斥期间。抵押权是物权的一种,不宜适用与其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如果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解释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那么,该条文根本没有必要重新界定,完全可以照搬司法解释。《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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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