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期间的起算.doc论保证期间的起算
关键词: 保证期间/含义/起算内容提要: 实践中很多人认为,保证期间起算,保证责任才产生,保证期间不起算,保证责任就不产生,这种观点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很多困惑,也极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文在分析保证期间的含义的基础上认为,保证期间的起算并非保证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保证期间只限定保证责任的消灭,并不限定保证责任的产生。据此,对主债务履行期变动、主债务分期履行、主债务人预期违约情况下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之间的关系提出了具有实践意义的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了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对保证期间作了进一步规定。但法学界对保证期间的一些理论问题仍旧存在较大分歧,司法实践中也有诸多问题值得研究。本文拟从保证期间的含义入手,重点论述一下不同情况下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
一、保证期间的含义
在我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最早采用保证期间概念的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证规定》),其第10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保证规定》的规定,此时的保证期间是一种约定期间,不具有法定性质,即若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责;若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法律不强行设立保证期间,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保证人也不具有保证期间的保护,但保证人可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催告债权人向债务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若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的请求后一个月内仍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有学者将其称为保证期间的“意思主义”.[1]在保证期间意思主义的情况下,保证期间是否设立及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均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此立法主义。
1995年《担保法》出台,该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采纳了保证期间的概念。该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当事人
“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以法定方式[2]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为法定期间,与《保证规定》规定的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已有差异,即若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则债权人自然应在此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责;若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将强行赋予保证合同以保证期间的内容,此时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有学者将其称为保证期间的“法定主义”.[3]在保证期间法定主义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届满成为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定事由,而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保证期间。意大利民法典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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