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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存疑案件的赔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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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存疑案件的赔偿 .doc论刑事存疑案件的赔偿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根据前两条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和无罪判决称为存疑不起诉和存疑无罪判决,在实践中还有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的情况,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不起诉和判无罪的统称为存疑案件。对存疑结案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曾经被羁押,就面临着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由于《国家赔偿法》制定在前而刑诉法的修改在后,存疑案件是否应当赔偿,《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所以,存在不同认识,在执法实践中造成了极大的混乱,此问题已成了《国家赔偿法》执法中的一大难点。笔者认为,应亟待通过立法加以解释。
一、在存疑案件的赔与不赔上认识不一致
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赔偿,也就是肯定说,目前是法学界的主流声音。其主要理由是:
1、给予最终在法律上被认为无罪的存疑不起诉或宣告无罪者以赔偿,其实质并不是国家施舍或赋予他某项额外的利益,而是把本来就属于他的利益归还给他而已。(1)
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对证据不足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有证据证明有罪,但证据不足,不等于有罪。
3、存疑案件的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之规定。一是因为《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原则适用的是无罪羁押赔偿的原则,而不是违法赔偿原则;二是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与“认为证据不足”,构不成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已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是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即不作犯罪处理;而后者是因为证据不足,不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不能认定犯罪。因此,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免责条款,赔偿请求人仍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这种观点多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这个角度考虑问题,他们认为,国家追究犯罪,证据是否充足,完全是司法机关的事,作为一个公民,他面对的只是最终的处理决定,如果这个最终处理决定是无罪的,国家就应该给予赔偿。法律上的“犯罪事实”是靠证据来支撑的,证据不充足,最终没有证明犯罪,也就是赔偿法意义上的
“没有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采用这种观点, 199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给陕西省高级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案件作出了无罪的决定。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便有部分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但如果在起诉时仅凭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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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