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邮政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邮政部门建立邮政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为规范邮政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国家邮政局及其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经注册机关注册,由企业聘任并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人员。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预防为主,补救为辅,监督与服务并重。
第五条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或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应当设置法律事务机构,地(市)级邮政局设置法律事务机构或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县邮政局应配备法律顾问。
第六条 省(区、市)邮政(管理局)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可以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通过提供法律意见的形式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企业总法律顾问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七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称法律事务部(处、室)。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企业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领导,并对其负责。未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法律顾问直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
第八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设置与变更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工作。
第九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提供咨询,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企业合同的综合管理和审查,参加重大合同的起草、谈判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让、招投标及进行公司改建等涉及企业权益的重要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及商标、专利、广告审查、商业秘密保护、反不正当竞争等有关法律事务;
(六)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企业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七)在境内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向董事会推荐企业法律顾问担任董事会秘书;
(八)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服务有关的法律咨询;
(九)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十)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及相关工作。
以上各项职责,企业可按目前实际情况和工作发展需要,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逐步履行。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以上职责由企业法律顾问履行。
第十条 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即取得受聘担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并在各级邮政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由企业聘任为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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