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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课件(第三版)第十六章:危害公共安全罪.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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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第十六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节: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二节: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三节: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四节: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五节: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一节: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放火罪
(一)放火罪的概念和构成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相对其他犯罪危害对象的“特定”而言。所谓多数,是指相对于其他犯罪只能危害到个别少数对象而言。实际侵害的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或者虽然意图侵害的对象特定,但是实际被害为多数人、重大财产的损失。
通常情况下,放火既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又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放火的对象,通说是指公私财物。《刑法修正案(三)》删除了具体对象的规定。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放火,是指使用各种引火材料点燃目的物或者利用既存的火种(引起火灾的危险因素)引起公私财物的燃烧,制造火灾的行为。
放火既可以用作为的方式实行;也可以用不作为的方式实行。
因放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只要实施了放火行为,存在造***身、财产重大损失的危险,即使尚未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都构成本罪。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通说认为属于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如果放火行为不具有上述危险不构成本罪,但仍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3、本罪的主体为己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既可是直接故意,也可是间接故意。只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公私财物的燃烧,造成火灾,危及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为放火的故意。至于动机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二)放火罪的认定
1、本罪既遂与未遂形态
我国多采纳“独立燃烧说”。即只要放火的行为将目的物点燃后,已经达到脱离引燃媒介能够独立燃烧的程度,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也应视为本罪既遂。反之,为未遂。
2、本罪与以放火方法实施其他犯罪的界限
通说以放火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来决定犯罪的性质。如为其他目的的实现而实施的放火行为危及到公共安全,行为人对此也明知,应认定为本罪;反之,如果放火行为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则应按相应的犯罪处理。
(三)放火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14、11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失火罪
(一)失火罪的概念和构成
失火罪,是指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引起火灾发生,并且已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必须具有引起火灾发生的行为。
(2)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到公共安全。
(3)引起火灾发生的行为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或者是过于自信。
(二)失火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1)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2)造成的损失是否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
(3)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犯罪的过失。
完全是由于自然的原因,不存在处罚相关人员的问题。
2、本罪与放火罪的界限。表现为过于自信过失的失火罪与间接故意的放火罪容易发生混淆。
区别主要是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火灾后果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火灾,而放任其发生,就应定放火罪。反之,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引起火灾,就应当定本罪。
(三)失火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决水罪
决水罪,是指故意破坏水利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的对象为正在使用中的水利设施。所谓水利设施,包括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活以及生产活动的水利设施;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水利设施。
所谓决水,是指以各种方式、方法,破坏水利设施的基本功能,危害公共安全。所谓水利设施的基本功能,是指水利设施的供给和预防水灾的功能。决水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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