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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1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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队伍编号:1号队
原告:张学英
委托代理人1:XX律师 XX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2:XX律师 XX律师事务所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学英,女,汉族, 1963年11月3日出生
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强村四社
被告:蒋伦芳,女,汉族,1941年12月11日出生
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集团公司打渔村10-1-5-13号

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蒋伦芳将遗赠人黄永彬的价值约人民币50000元的遗产交付给原告
请求判令被告蒋伦芳将属于原告之女XX的抚恤金部分交付原告之女xx,由原告代为领受。
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和理由:
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蒋伦芳与遗赠人黄永彬系夫妻关系,因婚后一直未能生育,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没有自己的亲生骨肉,给这个家庭笼罩上一层无形的阴影。1990年7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继承了蒋伦芳父母的遗产,取得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见附件二证据七)。1995年,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
6-2-8-,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继承所得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卖与他人(见附件二证据六)。
原告张学英于1994年与遗赠人黄永彬相识并产生感情情进而租房共同生活,并且在1998年,原告张学英为遗赠人黄永彬生下了一个女儿(见附件1证据13)。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住院,在身患重病的时候,张学英成为其唯一的精神支柱。作为一个没有稳定收入的单亲妈妈,她受到了黄永彬的妻子蒋伦芳的阻扰和受到周围人的非议,仍然一边默默在暗中照顾黄永彬,不断鼓励他坚强地与病魔作斗争,同时还要为自己和年仅三岁的女儿谋生计(见附件1证据14)。
而黄永彬的妻子,蒋伦芳在黄永彬重病期间却对其漠不关心,不仅没有给予精神上的鼓励,就连起码的物质上饮食起居也没有照顾周全,在自己心情不佳时,更是对重病中的黄永彬恶语相加(见附件二证据14)。作为黄永彬结发38年的妻子,蒋伦芳在黄永彬重病期间的行为令黄永彬对家庭顿时完全失去了希望,并对其病情产生了相当大的负面影响。终于,这段本来就有裂痕的婚姻开始走向尽头。
因此,2001年4月20日,遗赠人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金、抚恤金,以及出售房屋的一半价款4万元及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张学英(见附件三),并且由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了这份遗嘱是遗赠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见附件四)。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因病死亡,遗嘱生效,但由于被告控制了全部财产,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原告张学英孤儿寡母多次讨要无门,因而请求法院维护我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受遗赠约50000元的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理由陈述:
一、关于遗嘱中有效部分财产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蒋伦芳从父母那里继承的房屋应为蒋伦芳和黄永彬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故虽然该房屋为蒋伦芳继承,但实际上该房屋为二人共有,对于出售该房屋的价款黄亦享有所有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还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黄永彬所用手机为其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所以手机乃为黄永彬的个人财产。抚恤金中,根据我国关于抚恤金的相关规定,作为抚恤金抚恤对象的蒋伦芳、黄勇、我方当事人之女应当各分得三分之一的抚恤金,我方当事人作为XX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也有义务为XX要求属于其的抚恤金部分。对于遗嘱人黄永彬在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超出了其个人所有的部分, 2001年5月17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证明对原黄永彬公证遗嘱中不合法部分已予以撤销,撤销了原公证书中“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内容。因此,故遗赠人黄永彬通过遗嘱形式处分的财产具有合法性,该遗嘱中关于一半的售房款、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手机一部的内容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确认其效力,应为合法有效的。
二、遗嘱效力的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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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