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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 张明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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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张明楷
[摘要] 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是具体的危险犯: 当危险驾驶行为产生了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 行为人对该危险具有故意时, 即使没有发生伤亡实害结果, 也应适用刑法第114条。刑法第115条第1款包含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 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对伤亡实害结果具有故意时, 或者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 对现实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仅有过失时, 都应当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 当然, 对二者的量刑必须有明显区别。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 虽然具有公共危险, 但不具有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 或者虽然具有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 但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仅有过失的, 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发生了伤亡实害结果, 且行为人具有过失的, 成立交通肇事罪; 当前, 有必要扭转对交通肇事罪量刑过轻的局面。
近年来, 因醉酒驾驶车辆、严重超速驾驶车辆(俗称飙车) 以及无视交通信号(如逆行、闯红灯) 驾驶车辆等行为(以下简称“危险驾驶行为”, 其中不包含轻微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所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急剧增加, 致人伤亡的数量也明显增多。在接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 一些人将原因归责于刑事立法的缺陷, 即刑法没有将危险驾驶行为本身规定为犯罪, 进而建议增设危险驾驶之类的犯罪; 一些人则主张将危险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前一种观点是想从立法上解决问题; 后一种观点旨在从解释论上解决问题。从立法上解决问题, 当然是一条可行的路径, 但本文旨在从解释论上讨论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在现行刑法之下, 对于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严重伤亡实害结果以及尚未造成严重伤亡实害结果的行为, 应当如何处理(能否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主要涉及怎样理解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规定之罪的基本性质及其适用条件(故意内容是什么, 如何判断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具有具体的公共危险) , 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关系, 以及第115条第1款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 的关系等问题。此外, 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的, 应当如何量刑, 也是值得讨论的话题。
一、如何确定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故意内容
长期以来人们****惯于认为: 对伤亡实害结果仅具有过失的, 成立交通肇事罪; 对伤亡实害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心理的, 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有学者指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故意犯罪, 不仅客观上要有足以致多人死伤或者公私财产广泛而重大损失的能够称得上是‘危险方法’的行为, 而且主观上要有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要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无此种故意者, 即便是其行为已经造成多人死伤或广泛而重大的财产损失, 也只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不可能构成本罪。”[ 1 ]这种观点之所以流行, 主要有三个原因: 其一,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都认为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罪名相同, 进而认为二者的构成要件相同。由于刑法第115条第款所规定的结果为重伤、死亡与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以下简称伤亡实害结果) , 刑法理论便认为,不管是成立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还是成立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都要求行为人对伤亡实害结果具有故意, 尤其要求行为人对伤亡实害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其二, 由于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故意的内容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人们又****惯于认为只有实害结果才是危害社会的结果, 进而主张只有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发生伤亡实害结果的, 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三, 刑法另规定了交通肇事罪, 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 行为人对于伤亡实害结果不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态度; 事实上, 即使是危险驾驶的行为人, 其主观上一般也并不希望或者放任伤亡实害结果, 因而属于交通肇事罪; 倘若认为危险驾驶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就会被架空。正是因为上述观点的流行, 所以,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 对于没有造成伤亡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 一般不会适用刑法第114条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于造成了伤亡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 一般仅适用刑法第133条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 上述观点与做法值得反思。适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时,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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