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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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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下)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生命权/损害
内容提要: 在伤害致死的案件中,受害人有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直接受害人的损害可分为身体丧失的损害和生命丧失的损害,生命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最大的损害。有损害就应有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丧失损害进行的赔偿,它与伤害致死的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是各自独立的赔偿项目,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中应将它们并行规定,而不是相互排斥。
三、死亡损害的可赔偿性损害的可赔偿性
包含着损害的不法性和损害的可把握性。对于死亡损害而言,我们讨论的是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死亡造成的损害,其不法性自不待言。而对于另一内容即损害的可把握性,实际是就具体表现为损害的可认识性和损害的可衡量性之上了。
如前所述,死亡损害对于死者,包括身体丧失的损害和生命丧失的损害两大类,其可赔偿性的探讨也只有深入其中才能认识。
对于身体丧失的财产损害的可赔偿性来说,无论是现行立法的规定或是理论界的认识均是不存在争议的,对于身体丧失造成的非财产损害的赔偿也不存在认识的分歧。只是对于非财产损害来说,理论上的认识还存在着将死者的非财产损失与死者生存亲属的非财产损失混为一谈的现象。因此,在非即时死亡的伤害案件中,可赔偿的非财产损害应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死者生前的非财产损害,另一部分是死者生存亲属的非财产损害;而在即时死亡的伤害案件中,可赔偿的非财产损害仅仅只有死者生存亲属的损害,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死者的非财产损害了。
对于死亡损害的可赔偿性的争论,主要集中在生命丧失的损害的可赔偿性之上,具体而言,是集中在生命丧失造成的直接损害的可赔偿性之上,对于丧葬费和扶养费的可赔偿性争议不大。
对于生命丧失的直接财产损害的可赔偿性,通说是持否定态度的。其所持理由主要有:“生命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起点,不可替代与再生”,生命权具有“无法自行救济”的权利特性,因而“对私法自身救济方式的局限性要有清楚的认识”[1]。
对于这种通说,笔者不敢苟同。我们认为,在生命权被侵害时,私法对生命权本体的救济是可能的。
第一,生命固然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和计算,但正如前文所述,生命丧失的损害却是可以估量和计算的。更何况,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受到损害都可以用金钱来赔偿,那么在人格权中居于最高地位的生命权受到损害为什么不能用金钱赔偿呢?如果不能杜绝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发生,那么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进行赔偿难道比不赔更体现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吗?实际上生命之价值在某种程度上是反应在死者或其家属可请求之赔偿金额上。有人会说金钱赔偿在失去生命的受害者面前毫无作用,无法挽回失去的生命,事实上也无法实现与生命的同价。其实这是对死亡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的生命的误解。
第二,有权利便有救济,生命权不应例外。只要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发生,就应给予损害赔偿,不能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而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受害人不能自己主张权利不成为其没有权利的理由,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行使是两回事,主体不存在只是影响权利的亲自行使,并不影响权利的存在。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并非专属性的权利,是可以继承和让与的。
第三,将死亡赔偿金定位在是对生者的赔偿,在实践中难免遇到这样的困惑:死者没有近亲属,加害人是否需要赔偿?按照“无损害无赔偿”的原理,如果被害人死亡时无遗属,而死者由于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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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