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讲,外交特权(privileges)与豁免(immunities)
一、概念及其形成
1,概念:为了保证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机关以及外交人员进行正常外交活动,各国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和有关协议相互给予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机关和外交人员一种特殊权利和优遇。这种特殊权利和优遇,在外交上统称外交特权和豁免。我国过去曾把外交特权和豁免统称为优遇,即优惠的待遇;也有的国家称为豁免权和优例。
2,形成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各国人民自古即已确认外交代表之地位”。
西方:古希腊给予交战国的使节以宗教保护的规则,使其人身不受侵犯,这些使者是交战国使者,后来成为和平的使节。
东方:“两国交兵,不斩来使”。
强调外交使节的特权是外交学理论与实践发展过程中非常强调的内容。马基雅维利和格老秀斯等都强调外交使者应该享有特权及豁免。
18世纪中叶开始形成,随后国际法学家一直致力于将这些规范化,1928年泛美会议通过的《外交官公约》和《领事官公约》中有关于外交特权和豁免的规定。1929年国际法学会又通过了关于外交豁免的决议,1961年联合国会员国、各专门机构成员国及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共同通过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集外交法之大成,正式对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作了明确的规定。使有关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有关规定法典化。
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就领事特权与豁免有了明确的规定
二、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依据
1,治外法权说(extraterritoriality theory):即臆想外交使节驻在地是派遣国领土的延伸,外交使节虽身在驻在国境内,但在法律上推定仍在其本国。因此,外交使节和其驻在地免受驻在国法律的管辖。帝国主义国家就曾以“治外法权”为根据,对一些弱小国家和民族进行欺侮和干涉。《辛丑条约》与东交民巷使馆区的设立。
2,代表性(representative character)说:外交代表是代表派遣国的,是派遣国的化身,给予其优惠就是尊重派遣国的尊严。
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适用范围
1,什么人可以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
馆长、外交职员、馆长和外交职员的家属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高级官员是否使用外交,)
使领馆的“行政和技术职员以及他们的(非驻在国国民)家属(执行职务范围以外的行为,不能豁免民事和刑事管辖)”。
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临时派遣的代表一国就特定任务进行交涉的特别使团的人员、派驻国际组织的代表团成员,国际组织的高级职员和国际法院的法官。
2,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享有期限:从赴任进入接受国开始,至他的职务终止而离境为止;对尚不属于享有特权的人员,则自派遣国将他的委任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时起,即使两国发生冲突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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