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部所属各机关公务人员交代条例施行细则.doc【法规名称】 法务部所属各机关公务人员交代条例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6-05-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文】
法务部所属各机关公务人员交代条例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照公务人员交代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部所属各机关首长、主管人员、经管人员更迭,或机关分立裁并、办理交代时,除遵照公务人员交代条例之规定外,应依照本细则办理。
第 3 条
本部直属各机关首长交代,由本部派员监交。非本部直属各机关首长交代,由各该机关之直接上级机关派员监交。
前项各机关主管人员交代,由各该机关派员监交。经管人员交代,由各该机关派员会同该管主管人员监交。
第 4 条
卸任机关首长移交清册,应具备:
一印信清册。
二职员名册。
三技工、工友名册。
四会计报告。
五现金票据有价证券公库及银行存款清册,并附移交日之银行专户存款证明单(如该单结存金额与交代日帐列金额有差额时,应加附差额解析表) 。
六未办或已办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册。
七工作计划及其进度表。
八业务计划及其进度表。
九财物事务总目录。
第 5 条
卸任主管人员移交,应具备:
一单位章戳清册。
二未办或已办未了文件清册。
三未结案件清册。
四财物事务总目录。
第 6 条
卸任经管人员移交,应具备之清册,其种类名称,由各机关自行订定之。
第 7 条
第四条规定之各项书表清册总目录,其编造份数及使用方法如左:
一本部直属各机关卸任首长,应编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员会同监交人员盘查点收,加盖印章,以一份存本机关,一份函复卸任人员,一份函报本部。
二高等法院检察署所属各机关卸任首长,应编造一式四份,送交新任人员会同监交人员盘查点收,加盖印章,以一份存本机关,一份函复卸任人员,二份函报该管高等法院检察署审核无讹后,抽存一份,其余一份,加具意见层报本部。
三地方法院检察署所属各机关卸任首长,应编造一式五份,送交新任人员会同监交人员盘查点收,加盖印章,以一份存本机关,一份函复卸任人员,三份函报该管地方法院检察署审核无讹后,抽存一份,其余二份,加具意见函报该管高等法院检察署,经覆核无讹,抽存一份,其余一份层报本部。
第 8 条
第五条规定之各项财物事务清册总目录,各机关卸任主管人员应编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员会同监交人员盘查点收,加盖印章,以一份函复卸任人员,一份会陈机关首长。
卸任经管人员移交时,应具备之清册,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 9 条
卸任机关首长及卸任主管人员移交之财物事务总目录,应分别以所属主管人员及经管人员编造之财物事务总目录及清册,汇总移交,不另汇编。
第 10 条
各级卸任人员移交之财物事务清册总目录,如经新任人员发现错误或可疑之点提出质询,卸任人员应至迟于接获通知二日内查明补正,或函复说明。如逾期延不照办,新任人员得退回其错误或可疑之清册或总目录,并会同监交人员,报请该主管上级机关或机关首长核办。
第 11 条
卸任机关首长移交,主办会计人员,应将任内收支帐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项结总,并编制各项会计报告,移交新任接收。但卸任机关首长任内,应编送有关各机关之会计报告,限于法定期限,在交代前无法造报者,应由新任机关首长督饬主办会计人员届时补编,其收支责任,仍由前任负之。
第 12 条
各级卸任人员移交,应在原任所办理,所需纸张笔墨及必需用品,由原机关发给,并尽量予以协助。
第 13 条
各级卸任人员,应遵照公务人员交代条例规定之办理移交日期,将任内经管事项移交完毕,届时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应由新任人员会同监交人员,报请该管上级机关或机关首长核办。
该管上级机关或机关首长,对于前项报告,应即依公务人员交代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指定日期,派员督饬卸任人员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规定及通常转报程序,函报本部移付惩戒。
第 14 条
各级新任人员暨监交人员,盘查移交总目录清册,如发现卸任人员亏短***及挪用财物情事,应立即报请该管上级机关或机关首长核办。
第 15 条
卸任机关首长任内***收支,及应收应付款项,凡有法令根据而在交代期间未能清结,应移交新任人员继续办理者,新任人员不得藉故拒绝。
第 1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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