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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磋商.doc


文档分类:IT计算机 | 页数:约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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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装买货订合同负缔约过失之责(缔约过失责任案例)
2008-4-6

假装买货订合同负缔约过失之责
2005年2月3日,一杨姓买主与肖某达成了一份购买2万斤冬笋的协议,。次日,高某来到肖某家,称想购买3万斤冬笋,。肖某表示已与杨姓买主达成协议,现在存货不足,高某提出可解除与杨姓买主的购销合同,再与他订立合同。肖某觉得有利可图,在赔偿一定损失的基础上解除了与杨姓买主的合同。时过七日,高某告诉肖某,因外地冬笋价格下跌,他不要货了。肖某要求高某赔偿损失,高某以双方并没有就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达成协议为由,坚决拒绝。后来肖某得知,高某是受当地另一个冬笋销售商王某教唆,故意搅散肖某与杨姓买主的生意,。
笔者认为王某、高某应当就此承担民事责任。
这实际上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上,一方当事人因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一定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前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包括以下情形:(一)假借订阅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结合本案可以看出,王某、高某的行为已具备了上述要件:
首先,高某根本就没有与肖某订立冬笋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只是为了阻止肖某与杨姓买主订立、履行合同,以便促成王某与杨姓买主达成协议。从始至终,高某都不存在诚实、信用之心态,而是为了损害肖某的利益,让其丧失交易的时机。也就是说,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其次,肖某在与高某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完全是基于信赖关系相信高某会真诚合作,相信合同会成立乃至生效、履行。否则,就不会解除与杨姓买主的合同。尽管其中有图利的因素,但结果毕竟得到了杨姓买主的同意并赔偿了损失。他不曾料到,这一变故的结果在客观上已造成损失:一是冬笋不能按期卖出;二是支付本不该支付的赔偿金。
再次,尽管王某不是与肖东的合同行为的实施者,但高某的行为完全是受王某所教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已明确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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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