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858591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85-91条)
致害物件的类型、责任承担主体、责任形态、与《民法通则》《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比较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一、致害物件类型: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搁置物、悬挂物。
建筑物一般是指供人们生产、生活或进行其它活动的房屋或场所,是各类土木建筑设施的总称,如住宅、学校、办公楼、车间、仓库等,包括砖墙、楼板、房梁、屋面等与房屋难以拆分的部分。
构筑物是指与生产设备配套用的各种土建设施,人们一般不在内生产或生活,包括烟囱、大坝、排水沟、围墙、水塔、电视塔、电线杆、纪念碑、桥梁、涵洞、电梯等。
搁置物、悬挂物包括了人工搁置物、悬挂物(如搁置于阳台的花盆、天花板上的吊扇等)与自然悬挂物,自然悬挂物即因自然的而非人为的原因,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形成的悬挂物,如自然悬挂的冰柱、积雪。【自然悬挂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公平原则】
二、责任承担主体: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管理人”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行政命令对国有建筑物进行经营管理的人,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依承包、租赁等法律行为而经营管理建筑物的人)
2、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其它责任人”,若存在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有过错的,先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再向其它责任人追偿。
三、归责形态
过错推定原则,由责任承担主体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4项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四、责任承担
非连带责任,而是由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维护、管理义务的人承担责任(实践操作,一起告)
五、法条对比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不同点:1、增加了“构筑物”一概念。
2、增加了“使用人”作为责任主体,完善了责任主体的范围。
案例:停车场的车被海齐房地产租用的办公室铝合窗坠落砸坏。
3、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单独出来并加
区分,更为科学合理。因此,本条仅指“脱落、坠落”的情形。
一、此条款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立法原因:发生多起、严重危胁人民安全)
二、责任主体
1、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
2、“其它责任人”:第一款对于“其他责任人”造成倒塌的理解,应当是指因为勘查、设计、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的。案例:上海“楼脆脆”事件。
第二款除了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如业主入住后,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承重结构,打断、掏空承重墙等造成建筑物倒塌的。这些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勘查、设计、监理单位无关的倒塌情形,受害人不能直接要求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三、责任承担方式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连带责任)
其它责任人:勘察、设计、监理、业主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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