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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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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学界进行过持久而广泛的探讨,但由于种种原因依然是一个悬而未决而又急待解决的重大经济法理论和实践问题。
我们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要而言之就是经济法的精神实质和实践纲领。所谓的精神实质是指在认识上要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能够概括经济法的具体制度、表现经济法的总体面貌、体现国家的主导经济意志、反映国家的基本经济政策、表明经济法的根本宗旨;所谓的实践纲领是指在实践中要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为行为准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能够规划经济立法、监督经济执法、规范经济司法、指导经济守法。
一、为什么要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要回答这个问题,取决于对法的科学认识。亚里士多德说,“法始终是一种一般的陈述”;卢梭认为,“法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它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黑格尔说,“法对于特殊性始终是漠不关心的”;马克思指出,“法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从这些著名思想家关于法(律)的认识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关于法的本质特征的重要结论,即法的本质特征之一就是法的普遍性。
所谓法的普遍性,我们认为,至少包括以下意义:
第一,法的普遍性表明了法的进化性。因此,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法律都只能是处于不断完善这个总过程中的某个不完善阶段,它的根本表现就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法律总是带有许多普遍性、一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而有待于在未来不断地具体化、明确化和详尽化。
第二,法的普遍性是一种“无知性”。著名的新自由主义法学家哈耶克深刻地指出,由于任何人任何机关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的具体情况都不可能全面认识,也即都处于一种“无知”状态,因而也就不可能详尽立法,这样法也就只能采用与人们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总体性的认识相适应的普遍性形式。他突出强调法律作为一种正义行为规则必须是也只能是普遍性的,它必须无视、扬弃那些个别的、具体的细节,因此他认为法就是一种处理我们对个别行为结果无知的设计,这种法要对付无知必须采用普遍性规范,这种普遍性是人类有限的理性对无限的绝大多数个别、具体事实无知的一种适应性。法没有普遍性就没有适应性。
第三,法的普遍性也是一种“抽象性”。法的普遍性是根源于法的普遍适用这一根本性要求,法要“地不分东西南北,人不分男女老少”普遍适用,只能是普遍性的,也即抽象性的,法必须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象出一般性的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而不能顾及那些特殊的、具体的、个别的情形和细节,这也就说明了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只作类的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只作抽象规定而不作具体规定。它不能一人一法,一事一法,为了普遍适用,必须作抽象规定,也即它所规定的只能是一个大致的范围而不是具体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
法作为一种普遍性规范,与它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自然具有以下矛盾:
第一,法是普遍的而社会关系是具体的。即法是普遍性的规定,不能完全考虑所有个别具体的情况,以免挂一漏万。但法所要调整适用的社会关系总是具体的,因此普遍性规定的法与具体的社会关系之间,存在着相当的距离,不可能一一对应,完全吻合。
第二,法是相对稳定的而社会关系是不断变化的。法之所以只是普遍性规范,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为了保持法的相对稳定性,普遍性是一种宏观上的总体上的把握,它不受个别具体因素变化的影响。法没有普遍性就没有稳定性,纠缠于具体个别事情的法(如果是法的话)必然是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因地而异,因而也必然是变动不居的。法作为人们行为的准则要起到指导作用必须是相对稳定的,“法无信不立”,“轻易地改变法律的****惯乃是一种罪恶”。但社会关系是急剧变化的,社会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后面或前面,即法律的超前或滞后,而完全的因应总是少见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有人认为,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日始,就是逐渐与时代脱离之时。
第三,立法与司法的矛盾。立法是从特殊性到普遍性,即立法者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归纳出普遍性规则,而司法是从普遍性到特殊性,即法官从普遍性规则中演绎出能够适用于某案的具体法律规定。立法与司法的这种矛盾决定了立法所归纳出来的普遍性规则不可能完全穷尽司法中法官所遇到的所有个别具体情况,不能为法官提供完全明确的答案,法官也不可能完全从法典中演绎出适用某案的具体法律规定。法官有时会处于“无法司法”的困境。
成文法具有如上局限性,从法的本质特征来看,实行严格规则主义是行不通的,因而,有必要实行有限的自由裁量主义,即让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不是“法官无法司法,法官立法”,不是法官“自由发现”法律,因为这样必然导致法官循私枉法,破坏法制(治)。因此如何使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又不致于滥用这种自由裁量权,在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时把成文法的优越性也给抛弃,这就必须为法官行使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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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marry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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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