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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1修正)
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
【文件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8-01
【实施时间】1989-04-15
【时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渔业水域、滩涂和人工修筑、治理的水域从事
养殖和采捕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渔业实行以养为主,养殖、种植、增殖、捕捞、加工并举,因
地制宜,多种经营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
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自治区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普及,提高渔业科学技
术水平。
第二章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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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自治区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
管理机构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
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
渔政检查人员。
第六条自治区渔业水域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属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
,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与外省、自治区共
有的渔业水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管理办法。国有农牧场的渔业水域由农牧场经营,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
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生产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
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执行公务
。
第八条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自治区境内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
科学试验及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主
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养殖业
第九条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水产养殖
业。鼓励发展高科技渔业、设施渔业、生态渔业和休闲渔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做
好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水域和宜渔资源的规划,建立永久性渔业基地,加强对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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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生产基地和城区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产技术推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在养殖生产相对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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