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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论《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扒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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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毕业论文
题目:论《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扒窃”
专业法学
年级 2013春
学号 1332101200973
学生姓名项青青
指导教师储海平
论文完成日期 2015年5月
目录
一、引言………………………………………………………3
二、扒窃的概念…………………………………………………4
三、扒窃的严重社会危害性……………………………………7
四、入罪的是“扒窃”还是“携带凶器扒窃”………………8
五、结束语……………………………………………………14
六、参考文献……………………………………………………15
论《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扒窃”
【内容提要】所谓“扒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其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法条中“携带凶器盗窃”中的“盗窃”应解释为扒窃行为以外的其他普通盗窃行为。这样,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实施普通盗窃和扒窃就成为同一档次的盗窃罪成罪条件,而携带凶器扒窃的行为不仅因其是一种扒窃行为而具备成立盗窃罪的条件,而且“携带凶器”还应另外成为量刑上从重考虑的因素。
【关键词】扒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携带凶器扒窃
一、引言
2011年8月30日,靖江市法院对一起小额扒窃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成为《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靖江市首个因扒窃而被判刑的人。
今年21岁的王某,2011年5月19日来到靖江找朋友,朋友没找到,钱也花光了,便产生扒窃的念头。5月20日下午5时左右,王某在靖江市南环路附近路段,见女子方某与覃某结伴步行,便尾随过去,伸手扒走方某的小挎包内钱包。窃后逃跑途中被发现,并被路过处理交通事故的警察抓获。被扒的钱包内有现金320元、超市购物卡1张,钱包价值1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2011年2月25日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和一般盗窃不同,扒窃的入罪没有情节、数额要求,因此只要构成扒窃行为即构成盗窃罪。另外,相同数额情况下,扒窃行为的量刑也重于一般盗窃。
二、扒窃的概念
扒窃是民间俗语,也是公安机关尤其是一线民警的常用词汇。《现代汉语词典》对“扒窃”的定义是:“从别人的身上偷窃( 财物) 。”[1]但此定义过于简略,对扒窃行为的时空环境皆未作限制,难以成为严谨的法学定义。由于以往对扒窃行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犯罪学和侦查学领域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之中,因而有必要借鉴这方面的研究成果。概括而言,目前关于扒窃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扒窃是指“违法犯罪行为人在公众场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采取不同的掩护手法,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2]
第二种观点认为,扒窃的概念应界定为“采用割包、掏包的方式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3]
第三种观点认为,扒窃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4]
第四种观点认为,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市场、商场、影剧院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5]
第五种观点认为,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同的掩护方式,采取一定技术性手段或者其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公私财物的行为”。[6]
比较上述几种观点,其核心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概念中是否需要明示“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述第二、第三种观点未作此表述,而其余几种观点都将其作为必备条件。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盗窃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日本等国的刑法也是如此) ,刑法学界还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7]与“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8]不同的意见,但我国( 及日本) 通说一贯坚持“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的立场,因为只有根据“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才能合理区分盗窃罪与临时性的盗用行为之间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合理界定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扒窃作为一种特殊的盗窃类型,当然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扒窃行为的本质特征,需要在概念中加以明确。
(二)概念中是否需要列举扒窃行为可能实施的地点。上述第三、第四种观点对扒窃行为的实施地点作了较具体的列举,而其他几种观点则加以省略。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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