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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承担清偿欠款连带责任案章改.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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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崇明县支行诉林杰等购房借款抵押
未取得房产证应由保证人承担
清偿欠款连带责任案
【案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以下简称崇明支行)。
被告:林杰。
被告:崇明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
1996年11月4日,林杰、房地产公司、崇明支行签订了一份《职工购房借款
合同》,约定:一、林杰因购房向崇明支行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为4年
(1996年Ⅱ月4日至2000年11月3日),%o;二、房地产公司
为林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即从贷款发生之日起至崇明支行取得林杰房产证收押
之前,发生借款人违约情形,由其承担代为清偿之责;三、林杰如连续六个月未偿
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 崇明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直至处分抵押住房。
同日,林杰与崇明支行又签订了一份《住房抵押合同》,约定:林杰以其所购的崇明
县酱园弄 103号304室房屋向崇明支行设定借款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手续。上述二份合同均经崇明县公证处公证。嗣后,崇明支行依约向林杰放贷人民
币25000元。林杰在购房后经装修即人住。林杰从1999年2月起未按约归还借款
本息,亦未办理房产证交给崇明支行收押。崇明支行于1999年9月以林杰和房地产
公司为被告, 向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林杰因购房向其借款人民币
2500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职工购房
借款合同》;林杰还以所购之房屋设定抵押担保,签订了《住房抵押合同》,并办理了
抵押登记。其按约向林杰放贷后,林杰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之责,房地产公司又未尽担
保之责, 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终止其与林杰签订的《职工购房借款合同》的履行;
二、、(从1999年2月至1999年
12月),; 三、林杰偿付2000年1月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罚金(%o计收,罚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四、房地产公司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94一
被告林杰未答辩。
被告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林杰签订了《住房抵押合同》,设定了物的抵押
担保,林杰的抵押物已足够清偿原告所主张的还款数额,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
【审判】
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均系
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相悖,均属有效。林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
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追索
利息、罚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杰以其所购之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并作
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房地产公司提供之保证,亦为有效担保。根据物的担保优
于人的担保之原则,房地产分司应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被告于19%年11月4日签订的《职工购房借款合同》的履行。
二、,支付自
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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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