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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627周丽霞企业人力资源实务新规应对——《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与《劳动法司法解释四》深度解读板书整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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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27日
信件主题:
法律实务系列系列第二十九场:企业人力资源实务新规应对——《劳动合同修正案》与《劳动法司法解释四》深度解读
日知社第次主题活动
法律实务系列第二十九场
企业人力资源实务新规应对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与《劳动法司法解释四》深度解读
主讲人:周丽霞律师
一、主讲部分
周丽霞律师主讲:
在目前法律领域里,有很多人认为劳动法门槛比较低,和其他法律门类比较收益也比较低。但其实,在法律领域每个法律门类有做得好的也有做得不好的,即便在劳动法领域,也是一样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劳动法对大家法律功底要求更高。例如,我们的定位在外企,有的有专门做HR的,有的有做法务部门的。劳动法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需要有更高法律水平,才能够得到客户信任。
在劳动法领域,我们很难有一笔很大的类似上百万的收益,但如果在劳动法领域把法律钻研透,一样是可以把自己律师的职业做的很长远的。
(一)立法动态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将于2013年7月1日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于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据业内人士披露,人社部一直在紧锣密鼓制定劳务派遣规定。
《修正案》1、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3、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4、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二)劳动合同法修正案:
1、修正案条文要点:
a提高派遣公司准入门槛(57条);
★ 50万 200万
★获得行政许可
b要求与正式工同工同酬(63条);
c明确“三性”岗位和派遣工比例限制(66条);
d加大处罚力度(92条)。
e过渡期安排
2、案例:
1月4日,一名来自1号店(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配送员徐辉(化名)由于劳务派遣、被无故解雇等问题,将1号店告上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1号店的劳动合同关系,返还押金,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保等合计15万元。
这是《劳动合同法修正案》通过后,国内
首例请求确认劳务派遣无效的劳动争议。
3、未来争议热点:
(1)劳动争议
a在非三性岗位的劳务派遣工请求确认与用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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