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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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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初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其中涉及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城区格局和城市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古镇古村、不可移动文物、水下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领导小组,负责规划、协调、审议、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的职责负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工作,参与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的制定、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及名录的认定等工作。
发展与改革、建设、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国土、财政、文化、教育、旅游、市容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民俗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保护规划、保护名录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护专项资金),加大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财政投入。
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濒危历史建筑的认定与抢救工作;
(二)对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的收购;
(三)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群和历史建筑等进行维护和修缮;
(四)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六)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和受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历史风貌特色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等进行文化、旅游活动。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等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建设控制导则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文本、图则和相关附件。其中,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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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yuzonghong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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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