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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司法程序中的法庭之友制度
作者:赵海峰| 发布时间:2007-8-15 13:31:25 | 阅读数: 592
论国际司法程序中的法庭之友制度
The Amicus Curiae in International Judicial Proceedings
赵海峰¨ 高立忠§
引言
法庭之友制度随着国际司法机构近十余年来的大量增加或深度改革,在国际司法领域获得了相当的发展。有关能否接受法庭之友摘要,WTO争端解决机构最近的实践引起了成员方激烈的争议,已经成为有关WTO谈判的热点之一。
法庭之友(拉丁语amicus curiae,英语friends of the court,法语ami de la cour)通常指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对法院存有疑问的事实或法律问题通过提交书面报告或参加庭审的方式善意地提请法院注意的人。法庭之友摘要(amicus curiae briefs)[1]是与争端通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法律联系的私人和团体向法庭提交的阐述法律观点或事实信息的报告,这些报告对当事方提交的文件大多具有补充作用。[2] 法庭之友可能支持当事一方的观点;或者既支持一方的部分观点,同时也支持另一方的部分观点。
法庭之友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发展于英国普通法,而后移植到美国法[3]中并得以繁荣,尤其在美国宪法和环境法的发展中产生了重要的影响。[4] 近十几年来由于受普通法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影响,法国民事法院也一直接受个人以法庭之友身份参加诉讼。[5]由此可见法庭之友目前已成为国内法中一项比较成熟的制度。
国际司法机构的概念,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机构主要是指现行国际体系中以国际组织、国际制度等形式、以法律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程序与组织,既包括司法方法,也包括仲裁方法。狭义的国际司法机构仅指以司法的方式解决国际纠纷的程序与机构。本文在狭义的范围内讨论司法程序问题。目前国际司法机构可以大致划分为以下六类:一般性司法机构;贸易、商业和投资保护司法机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司法机构;国际人权司法机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以及国际组织行政法庭。[6]
随着国际司法诉讼专业化程度的提高和诉至国际司法机构案件的增加,国内法的程序概念对国际诉讼的影响也日益增大,这就要求国际法官使用日益接近国内法的程序规则来审理国际案件。由于有关国家尤其是美国法的法庭之友制度对国际司法程序的影响,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等的努力等因素,法庭之友制度也逐渐从国内法延伸到国际法,近年来被不少国际司法机构所运用。[7]
本文意在通过有选择地对法庭之友参与上述六类国际司法机构中的法律程序的规定和实践的检阅,分析各司法机构对法庭之友的不同态度,总结在司法之友制度上存在的共同规则,并评价法庭之友所发挥的作用。
一、国际司法机构对法庭之友的态度
不同的国际司法机构在其诉讼或咨询程序中对法庭之友表现了各异的态度。下文将对六类司法机构进行逐一分析。
(一)、普遍性国际司法机构
1、国际法院
国家和国际组织可以作为国际法院诉讼程序或咨询程序的法庭之友。《国际法院规约》第66条第2款规定:“书记官长并应以特别且直接之方法通知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认为对于咨询问题能供给情报之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或能供给情报之国际团体,声明法院于院长所定之期限内准备接受关于该问题之书面陈述,或准备于本案公开审讯时听取口头陈述。”对该条解释的结果就是法庭之友是被接受的。由于在法院提供咨询意见时并没有当事方,所以涉案的国家和国际组织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法庭之友。特定的国际政府间组织可以作为请求提出咨询意见的主体,也可以作为信息提供者参与咨询程序。[8] 至于非政府组织,法院最初曾在1950年一个案件的咨询程序中允许其参与,但自从1971年之后都加以拒绝。1996年后复有所松动。但法院对非政府组织的开放是非正式的。个人即使与法院的案件结果有直接的关系,也不能作为法庭之友。[9]
在诉讼职能方面,国际法院只受理国家间争端,参与诉讼的第三方也仅限于国家。而《规约》第34条第2款规定的法院可以请求或接受“国际公共团体提供关于正在审理案件的情报”的解释仅限于政府间国际团体。个人以及非政府组织均被排除在外。[10]
2、国际海洋法法庭
根据《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84条和第133条的规定,在海洋法法庭和海底争端分庭的诉讼程序中,任何不是案件当事方的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书面审理程序终结以前,均可以法庭之友的资格,向法庭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意见书。法院也可以主动要求国际组织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或者对已提供的信息作出澄清。当法院的案件与某国际组织的成立文件,或者是由某国际组织主持通过的条约有关时,法院可以要求有关的国际组织提供书面意见或者参与口头诉讼程序。[11]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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