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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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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近几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越来越多,侵犯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侵犯手段越来越恶劣,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为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必须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均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是,并非一切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构成要件: ,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既然是商业秘密,客观上就应该不被社会普遍知悉或者从公开渠道获得,是处于保密状态的尚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而且不具有排他性,某项商业秘密可能也同时为另外的经营者所拥有,只要是予以保密没有使其进入社会公知领域,就应是商业秘密。 。“不为公众所知悉”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新颖性。新颖性强调的是技术水准,着眼的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众所周知的信息的差异性。但是,与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所要求的新颖性相比,商业秘密的新颖性的要求相对较低。也就是说,只要与公众普遍知悉的信息有一定的区别或者新意,即必须具有最低限度的“不相同性”,就可以看作是具有新颖性。新颖性要求将商业秘密的各个组成部分看作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如果将商业秘密的各个部分割裂开来,那么,离开整体的各个部分都不具有新颖性。但只要把各个部分组合起来,就会具有新颖性。因此,对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应从整体上认识和把握。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一种无形资产,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商品,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可将其许可他人使用,获得相应的收益。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或者将来的使用,既能够给所有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价值,也可依赖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优势地位。因此,价值性商业秘密最本质的体现。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当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在生产中应用。商业秘密不是一种抽象的思维,而是能够在生产中实施应用的技术成果和经营管理知识。商业秘密只有具备确定的可应用性,才能具有价值性,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密切相关,相互依存,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 。世界各国和我国立法都要求商业秘密必须“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例如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商业秘密的这种性质,可以称为管理性。如果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不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任何人都比较容易知悉,成为在公众中广为传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那么这样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就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因此,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不仅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否成为商业秘密的条件,而且是其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商业秘密的管理性要求权利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的意愿,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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