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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内成员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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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创立至今已走过三十多年的历程,发展日趋完善。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将农村改革以来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的方针、政策、基本经验上升为法律,成为维护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保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奠定了法治基础。但《土地承包法》主要是调整和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对农户内部成员之间所产生的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缺乏具体规定,而事实上此类纠纷大量存在。本文将试图探讨一下户内成员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以期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供借鉴。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户分割
正文:
一、土地承包制度产生及发展
1978年11月,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的18户农民,以“敢为天下先”的创新精神,自发订立了“大包干”合同,创造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从此中国开始了农村土地制度的又一次重大变革。1983年1月中共中央颁发了《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的文件,指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在党的领导下,我国农民的伟人创造,是马克思主义农业合作化理论在我国实践中的新发展,”对“双包”为主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进行了高度评价。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颁发了《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规定:稳定、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延长土地承包期,一般在15年以上,将包产到户从理论上、政策上稳定化、合理化、长期化、规范化。
1986年6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1993年4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对1988年修正后的《宪法》进行了又一次修正,该次修正第一次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列入《宪法》的范畴,使其成为一项国家基本经济制度。 1993年11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指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期30年不变。”并且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根据中央的政策精神,全国各地区先后开始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期,落实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1999 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 8 条第 1 款中“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修改为“农村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乡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200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将农村改革以来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的方针、政策、基本经验上升为法律,成为维护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保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奠定了法治基础。
二、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于户的理解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户的概念。《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本条规定包含四个概念,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和“户”。农村从地域范围内限制了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成员资格上限制了户,承包经营从经营方式上限制了户。这些构成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基本要素。然而,这些基本要素都存在法律解释的困境,无法有效实施。
首先,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是模糊的。农村承包经营户隶属于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集体、村集体或者乡镇集体。农村承包经营户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组合体,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而如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至今没有任何法律条文,也很难规定。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①。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三条都使用“集体成员”的概念,但没有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没有行使法律解释权,也很难行使法律解释权。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不仅是民事法律解释的问题,更是宪法解释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计划经济时期产生的概念,至今没有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变更和解散的法律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195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至今仍然生效的《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据此,因出生、结婚和收养等原因,可以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籍。取得农村户籍,不一定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经济发达的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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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