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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区域行政协议的普遍法律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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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区域行政协议的普遍法律效力
在我国相关立法尚未完善的当下,区域行政协议正在如火如荼地发展,并在全国发挥着协调府际关系的作用。无论怎样界定区域行政协议的效力,其对外发生着重大的影响已是不争的事实。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相关硕士论文范文,希望能帮到大家,更多精彩内容可浏览(byl)。
摘要:区域行政协议是我国目前较为广泛采用的一种府际关系调整手段。作为一种公法上的契约,其效力范围不仅包含着私法合同相对性所指向的缔约主体之间,更能体现公法特性的是,区域行政协议对缔约主体之外的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亦发生一定的效力。通过对有关区域行政协议的效力的理论辨析,本文认为其对外效力有双重属性:其一,对于相对人,在协议成立时仅仅具有公信力,在协议履行阶段缔约主体通过行政行为与相对人建立行政法律关系。其二,对于公权力内部其他行政机关,区域行政协议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关键词:府际关系;公法契约;区域行政协议;效力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内涵界定
随着我国当前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和环境、交通、城市管理等跨区域综合治理的迫切需要,区域行政协议近年来成为一种应用愈加普遍的地方政府治理手段。从形式上看,区域行政协议是指那些有关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为了顺应区域发展的趋势,在不同行政区域间协调行政目标、裁撤制度藩篱、缓解权利冲突等方面协商一致而签订的一系列合意性书面文件的总称。所谓协议,尽管与合同、契约表述不同,其基本内涵却是一致的。使用行政协议这一表述,主要是为了区别行政合同的概念。行政合同的缔约双方是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两者居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而行政协议的缔约主体是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平等性。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平等性不同于民法上的平等主体。行政权由于上命下从的特性以及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本质目的,缔约主体不能做类似于民事合同中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行政主体必须顾及相应的行政目标、社会公益、宏观的国家治理决策以及上级机关的意志。这种情况下,很难认为缔约主体的意思表示是自由平等的,只能说缔约主体间具有对等的法律地位。所谓区域即是指作为缔约主体的地方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所管辖的区域交叉错落、不相重合。缔结协议往往是由于缔约主体的管辖区域存在某种地缘联系。这些区域可能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行政区划,也可能指在一省范围内彼此相邻的城市群。在我国,亦有上下级之间、中央部门与地方之间缔约的现象。
二、区域行政协议的对外法律效力——公法契约的特殊性
无论在公法上还是私法上,契约都具有本源性的基础地位,其效力来自于有约必守的自然法观念。普芬道夫认为,为了使社会得以存续,自然法和国家法秩序须建立在某些基本契约的基础之上。洛克认为,为了终结自然状态的混乱与无序,人们彼此同意组成一个共同体,依契约关系,建立政治国家。可见,有约必守原则是公法乃至公权力产生的基础。自罗马法始,合同的效力就具有限于缔约主体的相对性。此种仅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与物权所具有得对抗一切不特定人之绝对性不同。尽管现代民法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合同的相对性有所突破,但公法上的契约较之仍具有明显的特点,其中关键一点就在于其对缔约主体之外的拘束力上。本文所称的普遍效力即是基于公法视角,研究区域行政协议对于缔约主体之外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效力。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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