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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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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儿童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举办的,为依法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提供收留抚养服务的机构。
儿童福利机构包括按照事业法人登记的儿童福利院、设有儿童部的社会福利院等。
第三条【管理职责】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拟定全国儿童福利机构管理政策,指导各地落实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儿童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儿童福利机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基本原则】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依法保护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不断提高儿童生活、医疗、康复和教育水平。
儿童福利机构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儿童。
第五条【建设要求】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从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六条【社会参与】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帮助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开展服务。
第七条【表彰奖励】对在儿童福利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服务对象
第八条【儿童范围】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下列未满18周岁的儿童:
(一)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二)父母死亡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
(三)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
(四)经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
(五)法律规定其他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接受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的委托,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职责的儿童。
第九条【弃婴接收要求】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儿童的,应当登记保存以下材料:
(一)属于被遗弃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经相关程序确认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捡拾报案证明(见附件:《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二)属于打拐解救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见附件:《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DNA比对证明、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证明(见附件:《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证明》)及其他与儿童有关的材料。
第十条【孤儿接收要求】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儿童的,应当登记保存儿童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的以下材料:
(一)父母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二)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的证明材料(见附件:《监护人相关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没有监护能力的证明(见附件:《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接收要求】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儿童的,应当登记保存儿童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的以下材料:
(一)父母没有监护能力的证明(见附件:《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证明材料》);
(二)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的证明材料(见附件:《监护人相关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没有监护能力的证明(见附件:《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接收要求】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儿童的,应当登记保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职责的儿童接收要求】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儿童的,应当与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登记保存以下材料:
(一)属于服刑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登记保存服刑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知情同意书、司法判决书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明材料以及接收、照料儿童的有关材料;
(二)属于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且经公安机关教育不改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进行教育的证明材料和接收、照料儿童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物品保存】儿童福利机构接收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儿童的,应当保存儿童随身携带的能够标识其身份或者具有纪念价值的物品。
第三章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入院筛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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