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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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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认定
一、引言
保险,是投保人为规避风险和减少损失,而向保险人支付一定的保险费,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责任的商业行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调整的对象是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机动车保险属综合险种,均与保险标的物车辆有关,涉及车损、盗抢、交强、商业第三者等险种。机动车辆责任险的保险事故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非所有人或驾驶人之过失行为,所致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责任。[1]
机动车保险合同有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两种,人身保险是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和身体或他人的寿命和身体投保的情况,被保险人是以其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合同标的的人。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与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不同,除了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标的之间的保险利益要求之外,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有保险利益的要求。[2]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均属责任保险,涉及的是人身保险合同,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机动车强制保险属国家公益性的法定强制保险险种,具有强制性、社会保障性、无过错性等特征,对强制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履行,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实施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利率,不同于普通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而商业第三者险则是交强险最高限额的补充条款,在交强险没有满足受害人的情况下,受害人可通过投保人所投的商业第三者险中获得赔偿金。
现实生活中,随着现代汽车工业的发展,使用汽车的普通民众越来越多,机动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保障其人身安全,减少在使用机动车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往往购买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险,除了购买财产险,还购买人身保险,如人生意外伤害险、商业险、交强险等,以期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获得最大的补偿,从而减少风险和损失,即获得保险利益的需求,达到投保的目的。机动车辆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往往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该保险单分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两种,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就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三个险种。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的第三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机动车辆商业险的第三者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审判实务中对符合上述问题的案件处理一般无异议。但是,对于投保人既是被保险人,合法驾驶人、又是本车人员,同时也是保险车下的受害人,类似的特殊案例,因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当事人主张权利时,一般是既按交强险第三者、也按商业险第三者请求赔偿,对此类案件如何理解交强险第三者和商业保险第三者问题,本文作一肤浅的探讨,与同仁共同商榷。
二、案例综述
XX年3月18日,案外人蒙光为其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合同,购买被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三个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各投保2万元。在交强险的合同和商业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重要提示”、“特别约定”、“明示告知”上签名确认。被告另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给案外人蒙光。
XX年4月21日,原告蒙芬之夫李强购买了蒙光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同日办理该车辆的相关过户手续。之后,双方到被告处办理该车的保险批改手续,保险的合同内容不变,只是将投保人“蒙光”姓名变更为“李强”,即李强承继了蒙光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权利和义务。 XX年8月20日,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李强因意外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交通警察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XX年8月20日 21时35分,李强桂车辆在行至国道某线下坡路段,因车辆右前轮被卡死,李强停车调节右前轮制动器,在调节制动过程中,制动器松动开,重型厢式货车向前滑行,李强被该重型厢式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李强当场死亡的意外道路交通事故。李强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李强死亡时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其与配偶蒙芬生育两个女儿。之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保险公司以“李强作为被保险人在车下出险,不属于交强险所列受害人”和“李强作为被保险人在车下出险,属于商业险所属责任免除范围内”为由予以拒赔。原告遂同时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交强险死亡保险金11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死亡保险金5万元的两案诉讼。
原告起诉理由:1、受害人李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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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