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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学习笔记201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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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概念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解释》第1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能作为出让方
1、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2、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解释》第2条
出让金条款
1、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2、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解释》第3条
因未办理出让手续而请求解除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解释》第4条
改变土地用途,调整出让金
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
《解释》第5条
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因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而请求解除合同
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解释》第6条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概念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解释》第7条
以未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支持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解释》第8条
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即转让
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解释》第9条
一地多次转让
1、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②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解释》第10条
③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④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注:已登记>已先行合法占有>已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成立在后的合同】
2、未能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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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