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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特别行动工作组《40项建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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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特别行动工作组《40项建议》
引言
不法分子清洗黑钱的手法和技俩层出不穷,以图规避执法当局不断推出的对策。打击清洗黑钱财务行动特别组织[1](下称“特别组织”)发现,近年清洗黑钱手法愈趋复杂,利用法人掩饰非法收益真正拥有权和控制权以及利用专业人士提供意见和协助以清洗犯罪收益等情况,愈来愈多。有见及此,特别组织从处理不合作国家及地区问题的工作汲取经验,以及参考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采取的措施,然后检讨并修订《40项建议》,重新制订一套打击清洗黑钱和恐怖分子融资活动的完善机制。特别组织现呼吁所有国家采取所需行动,采纳新订建议,改革他们现有打击清洗黑钱和恐怖分子融资活动的机制,并切实推行建议的措施。
特别组织为修订《40项建议》进行了大型的检讨工作,咨询对象包括特别组织成员、非成员、观察成员、金融界和其它受影响界别以及有关人士。在咨询期间收集的多方面意见,全部都在检讨过程中加以考虑。
经修订的《40项建议》所针对的活动已由清洗黑钱活动扩大至包括恐怖分子融资活动。《40项建议》加上《打击恐怖分子融资活动8项特别建议》,组成一套更完善、全面和贯彻的措施,打击清洗黑钱和恐怖分子融资活动。特别组织明白,各国法律制度和金融体系各异,因此未必全部能够采取划一的措施来达到共同目标,尤其是在细节方面。因此,《40项建议》订明措施的最低标准,让各国可因应个别情况和宪法制度,落实有关细节安排。建议的内容包括各国刑事司法和规管制度应采纳的所有措施;金融机构及某些行业和专业应采取的预防措施;以及国际间的合作。
最初的《40项建议》在1990年制订,旨在打击滥用金融体系清洗贩毒黑钱的手法。1996年,为对付层出不穷的清洗黑钱手法,《40项建议》首次修订。1996年的《40项建议》得到超过130个国家采纳,成为反清洗黑钱活动的国际标准。
2001年10月,特别组织把工作范围扩大至包括反恐怖分子融资活动,并进行一项重要工作,制订了《打击恐怖分子融资活动八项特别建议》。这八项建议载有一套措施,以打击资助恐怖行动和恐怖组织的活动,与《40项建议》相辅相成[2]。
要有效打击清洗黑钱和恐怖分子融资活动,关键之一是监察并评核各国在这方面的制度是否符合国际标准。特别组织和与特别组织性质相若的区域组织进行的互相评核,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进行的评估,都是确保各国切实执行特别组织的建议的重要机制。
《40项建议》

清洗黑钱刑事罪行涵盖范围
《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下称《维也纳公约》)和《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下称《巴勒莫公约》)的规定,把清洗黑钱活动列为刑事罪行。
各国应把清洗黑钱罪纳入所有严重罪行的涵盖范围,以尽量扩大清洗黑钱罪依据罪行的范围。依据罪行可以包括:所有罪行;或限定的某类严重罪行或刑罚为监禁的罪行(即限定范围的方法);或所胪列的罪行;或结合以上几种方法后订明的罪行。
如某国采用限定范围的方法,则依据罪行最低限度应包括该国法例订明的所有严重罪行,或最高刑罚为一年以上监禁刑期的罪行;如某国本身的法律制度订有最低刑罚,则依据罪行应包括所有最低刑罚为六个月以上监禁刑期的罪行。
无论采取哪种方法,各国在规定依据罪行的范围时,最低限度应包括每个指定罪行类别[3]所包含的一些罪行。
清洗黑钱罪依据罪行的范围应予扩大,对于在外国发生且在该国构成罪行的行为,如在国内发生便可构成依据罪行,亦应列为依据罪行。各国可订明,要证明在外国发生的行为可构成依据罪行,唯一前提是有关行为如在国内发生便可构成依据罪行。
如国家本身法例的基本原则有所规定,则有关国家可订明清洗黑钱罪行不适用于干犯依据罪行的人。
:
a)证明某人蓄意和明知而干犯清洗黑钱罪行的准则,须符合《维也纳公约》和《巴勒莫公约》订定的标准,这包括可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推断某人的心理状况。
b)法人应负上刑事法律责任,如不可行,则应负上民事法律责任或行政责任。如法人所在国家的法例已订明这些责任可予追究,亦不排除可同时对法人提出刑事或民事诉讼或进行行政程序。法人应受到有效、适当和阻吓性的制裁。这些措施不应影响个人须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
临时措施和没收行动
《维也纳公约》和《巴勒莫公约》所载措施相若的措施,包括订立法例,让主管当局可在不损害真正第三方权益的情况下,没收被清洗的财产、藉清洗黑钱或干犯依据罪行而得来的收益、干犯有关罪行时所使用或意图使用的工具,又或价值相当的财产。
有关措施应包括授权有关当局:(a)找出、追查和评估须予没收的财产;(b)采取冻结和查封财产等临时措施,以防有人出售、转移或处置该等财产;(c)采取措施,防止或阻止那些妨碍国家收回须予没收的财产的行为;以及(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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