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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适用的商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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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适用的商榷.doc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适用的商榷
0 引言
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出台旨在解决被保险人的损失的发生的原因既包含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又存在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以及免责事由这种复杂情形下,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以及给付保险金计算方式的问题,使司法审判实践中此类问题没有明确条文依据的情况得到缓解。具体条文如下: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1 对条文的分析
如对《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条文进行细致的文意解释:(1)“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说明的是在既存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又存在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以及免责事由这种多因并存的复杂情形下保险金的给付问题。“可以”不同于“应当”,因此是否给付不是绝对的,而是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案情裁量是否给付。“相应比例”指的是保险金不是全额给付,而是根据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在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所占的原因力或作用比例进行给付。严格理解这个比例应当是完全确定或相对确定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审判中无法确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各因素的作用比例的情况下,即按照保险人、被保险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的简单比例进行计算。这种判决方式,严格意义上来说已经超出了条文本身的含义,是对条文的扩大解释适用,但是法院找到了一个安抚被保人或受益人情绪的相对有效的办法,同时也相对公平。
《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间接体现了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指的是,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对保险事故发生是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完全承担保险责任。《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解决的是当既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又有其他原因和免责事由这种多种原因并存,无法确定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保险金给付方式,即按照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比例判赔。在多因并存的情况下,由于事故的发生不是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引起的,判决任何保险公司全额理赔或者判决被保人或受益人败诉都将不会取得双方满意的判决结果,依据《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以原因力的比例判决理赔相对公平,且做到了于法有据。
2 司法实践中的不当适用
但是实践中,一些法院的判决对《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作了不合理的扩大解释和适用,即仅仅当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时即适用该条款进行比例判赔(这里的事故原因不明是指根本不清楚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究竟是什么或究竟有哪些),或者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各因素原因力不明时以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判决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这样的判决严重违背了《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本意,是对条款不合理的扩大解释,是对自由裁量权不合理的行使。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说,这可能和各地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的倾向性有关,即倾向于投保方,尤其在被保人死亡或严重残疾时更加明显,认为保险公司保险销售不规范或者保险公司钱多,可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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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