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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前后对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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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修 改 前
修 改 后
  第十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还应当遵守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对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以及生态敏感、脆弱的其他海域实行严格保护。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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