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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洁德国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及其对我国的的借鉴价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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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数据库】马列、哲学、政治、法律、社科总论2001年
【文献号】6242
【原文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
【原刊地名】长春
【原刊期号】200006
【原刊页号】44~49
【分类号】D414
【分类名】刑事法学
【复印期号】200103
【标题】德国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及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作者】李洁
【作者简介】李洁,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长春,130012
【正文】
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醉酒与醉酒犯罪在一些西方国家已成为引人注目的社会问题,如何遏制醉酒犯罪,是他们面临的共同课题。酒精是对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具有兴奋和抑制作用的麻醉剂,酒精中毒时会出现各种精神异常症状,影响人对自身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即影响刑事责任能力。为了达到既处罚该类行为人,又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于是,在理论上,“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理论应运而生;在立法上,各国设计出了各具特色的立法模式。德国模式就是颇具特色的一种。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醉酒犯罪增加趋势出现较晚,且不如西方国家严重,但现在已经存在一定数量的醉酒犯罪者。(注: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16页。)就刑事政策上看,新刑法也只概括地规定“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醉酒犯罪的情况非常复杂,如何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仍是我国刑法理论需要研究的问题之一,有些学者也已经撰文著书提出一些理论主张和立法设想。笔者撰此文,意在介绍另一种模式,为完善我国醉酒犯罪的立法提供一些参考资料。
一、德国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及其特点
在德国刑法总则中,对醉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特别的专门规定,但他们认为,刑法第20条、21条对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醉酒者。即因饮酒,使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际,处于对所为行为的不法丧失了辨认能力或依这样的辨认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即属于无责任能力;若因饮酒使行为时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显著减弱,就应属于限制责任能力。而在刑法分则中,则以专门条文规定了醉酒等犯罪的刑事责任。德国刑法第330条a规定:〈麻醉状态〉(一)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注:这里所说的违法性指刑事违法,是指符合构成要件且违反刑法,但因行为人无责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本文以下同。)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二)所处之刑罚不得重于故意犯该行为之刑罚。(三)犯罪行为如为告诉乃论之罪时,本罪非经告诉或授权不得追诉。
从德国刑法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对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在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上,将其视为精神障碍者,采用与其他精神障碍者同一的认定标准,依据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认定责任的有无和程度。关于因醉酒而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具体判断标准,判例一般依以下标准进行认定: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三以上时,原则上可以认定为无责任能力;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二以上时,原则上可以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当然,这个数值也不是判定责任能力的绝对标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既有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超过千分之三而不能认定完全无责任能力的情况,也有虽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相当低,却应该认定为无责任能力的状况。即在判定醉酒者的责任能力时,在血液中酒精浓度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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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