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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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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中国建设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国建设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办理的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并承担全部贷款风险,建设银行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回收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委托人包括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人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建设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金融服务,应收取手续费,不得垫付委托贷款资金,不得垫付委托人应缴纳的营业税,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第五条 建设银行分支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由总行或经受权的一级分行审批。
第六条 建设银行分支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章 受理和审批
第七条 建设银行各级行均可受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八条 受理委托贷款业务须符合以下条件:
1、委托人资金来源正当;
2、委托贷款用途合法;
3、委托贷款利率和其他要求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各银行在受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应根据国家及总行有关规定,参考《委托贷款协议书》(见附件1)和《中国建设人民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见附件2)标准文本的有卷内容,与委托人协商达成一致意向后,报一级分行审批。委托人为中央政府部门,或者委托贷款业务涉及两个以上一级分行的,由总行审批。
第十条 总行或一级分行在批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时,对涉及两个以上经办行的,应确定主办行。
第十一条 经办行(涉及两个以上经办行的由主办行)负责根据上级行批准文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办理有关的各项事宜。
第三章 发放和回收 
第十二条 经办行(主办行)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见附件3) 与(或通知经办行与)委托人、借款人三方或与借款人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文敏笔资金委托贷款合同》。
第十三条 委托贷款发放前,应建立委托贷款基金户,基金到位后方能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十四条 根据到位的委托贷款基金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由业务部门填制《贷款指标通知书》,加盖业务专用章后送会计部门,同时通知借款人办理贷款转存手续。会计部门在核定的贷款指标额度内按规定发放、转存、开始计算贷款利息。
第十五条 在委托贷款执行期间,如委托人书面通知调整利率,经办行应(或主办行通知经办行)及时做好调整工作。 
第十六条 涉及委托贷款的保证事项,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另行约定。
第十七条 经办行根据委托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于贷款到期前填写《到逾期贷款通知书》送交借款人,并抄送委托人,协助委托人做好贷款回收工作,督促借款人组织资金归还贷款。
第十八条 经办行应根据协议书约定和核算要求,及时准确做好回收资金的划转帐务处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税务部门对回收利息做好贷扣缴营业税等工作。
第十九条 凡到期未还的贷款,按合同约定或按委托人的通知处理。 
第二十条 对委托人同意展期的贷款,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贷款展期通知书》(见附件4),与借款人签订三方或双方《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见附件5)。
第二十一条 委托贷款的转销、核销,按委托人通知要求处理。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委托贷款实行基金管理制度,原则上基金户与贷款户应同时设在经办行,委托贷款基金户不计利息,贷款不得超基金。
第二十三条 建立统计制度和信息反馈制度,各银行应按要求及时准确上报有关业务执行情况和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业务台帐制度,经办行对于每项每笔业务,均应及时准确地进行业务台帐登记。 
第二十五条 建立项目档案制度,经办行应及时收集、妥善保管项目资料,确保项目资料的完整性,并按规定集归档。
第二十六条 认真履行协议,提高服务质量,对委托贷款资金应及时足额发放,不得挤占挪用,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委托贷款的核算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并确保核算的及时、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委托贷款协议书》签订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副本报审批行备案;《中国建设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应在4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副本报送委托人和审批行,有主办行的应同时报送主办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附《委托贷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等均为标准文本格式,各行在执行中如有变更和修改须报总行审批。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不包括政策性住房委托贷款业务,该项业务执行《中国建设银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委托贷款业务的有关人员,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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