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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盛顿公约与icsid体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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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盛顿公约与ICSID体制(Washington Convention & ICSID)
一、《华盛顿公约》的产生
国际投资争议,因主体不同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即不同国家投资者之间的争议,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投资者母国与投资东道国之间的争议。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属私人争议,受各国国内法以及国际私法规范管辖。投资者母国与投资东道国之间的争议,是传统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争端,受国际法调整。至于投资者与投资东道国之间的争端,介于私人争议与国际争端之间,同时受到国内法以及可以适用的国际法规范的调整。传统上外国投资者与投资东道国之间的争议,有五种解决办法:
一是双方以协商谈判的方式解决;二是通过东道国救济的方法解决,即把争议提交给东道国的法院,但外国投资者通常出于对东道国司法体制的不信任,不同意以这种方式解决;三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投资者的母国通过外交途径与东道国政府谈判解决争端,甚至可能是经济制裁及至武力干涉;四是通过国际诉讼的方式解决,即投资者的母国针对投资东道国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司法解决,但这种解决方式必须以东道国承认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为前提;五是外国投资者以一般国际仲裁的方式解决,但我们通常所指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只能解决不同国家的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对于国家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往往因为涉及国家的主权豁免而无能为力。
为了解决国家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问题,世界银行于1962年开始着手研究通过仲裁机制解决投资争端,在广泛征求了世界保主要法系及地区的法学家的意见之后,世界银行董事会最终于1965年正式通过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简称《华盛顿公约》。《华盛顿公约》于1966年生效,截至2000年,其签署国已达149个,正式成员国131个,中国于1993年正式成为华盛顿公约成员国。
根据《华盛顿公约》第68条的规定,世界银行于1966年成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该中心隶属于世界银行集团,负责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解决工作。
二、ICSID的宗旨及组织机构
1、宗旨(purpose)
中心的宗旨,根据公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就是为公约缔约国与其它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调解与仲裁提供方便。当然,像其它常设性仲裁机构一样,中心本身并不直接承担争端的调解和仲裁工作,而只是为争端的解决提供方便。
2、组织机构
中心本身下设两个主要机构:行政理事会(Administrative Council)和秘书处(Secretariat)。行政理事会由缔约国各派代表一人组成,世界银行行长兼任行政理事会的当然主席。秘书处设正副秘书长,由行政理事会选举产生。
中心设有“调解员团”(Panel of Conciliators)和“仲裁员团”(Panel of Arbitrators),每一个缔约国可以分别指派4名调解员和4名仲裁员参加,缔约国指派的人员,可以是本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除缔约国指派的调解员和仲裁员以外,行政理事会主席还有权分别指派10名调解员和仲裁员,但这些人必须具有不同的国籍。调解员和仲裁员必须是品德高尚且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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