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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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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保证交通运输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运输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核、审议、公布、备案、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法规,是指调整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等事项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交通运输部上报国务院审查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送审稿;
(二)交通运输部上报国务院审议的行政法规送审稿;
(三)交通运输部制定及交通运输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制定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法律送审稿不得与宪法相违背;行政法规送审稿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及命令相违背;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规章之间应当衔接、协调。
(三)体现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护交通运输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交通运输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四)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五条制定交通运输领域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法规,应当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组。其中属于经济社会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六条交通运输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称“法”;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三)规章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交通运输法规应当备而不繁,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条文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交通运输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交通运输法规制定工作由交通运输部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具体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交通运输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相关部门、国务院的相关部门要求,组织报送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二)统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法规的起草工作,组织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法规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交通运输法规送审稿的审核修改和报请审议工作;
(四)负责组织配合立法机关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核修改工作;
(五)组织交通运输部规章的解释、清理、废止工作;
(六)负责交通运输部规章的公布、备案工作;
(七)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运输法规后评估工作。
交通运输立法工作经费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立项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负责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工作,提出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的意见。
第十一条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的原则,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每年10月底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向部内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以下统称部管国家局)征询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也可以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询、向社会公开征集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
第十二条部内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部管国家局根据职责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制定、修订交通运输法规的,应当按照法制工作部门规定的时间及内容要求,提出立法立项建议。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其他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立法立项建议。
第十三条立法立项建议的内容涉及部内多个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职责的,可以由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联合提出立项建议;对于立项建议有分歧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协调提出处理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部领导决定。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部规章的内容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部管国家局不得与国务院部门联合制定、发布规章。
第十五条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反复适用的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制度,应当制定交通运输法规。
第十六条下列事项不属于交通运输法规立项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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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