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诉讼证明中的“合理怀疑”
近年来,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问题一直是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诉讼理论界关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立足于“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的争论及由这场争论引发的对我国对证明标准的探讨,至今尚无定论。
笔者认为,尽管在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表述尚不尽一致,但标志着在死刑案件中,出于严格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需要而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合理因素,已经在一定范围内成为共识。在理论上尚未定论,立法上尚没有明确的情况下,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变革中再次出现了实践先行的现象。在这样的背景下,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和实践需要出发,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进行准确理解和评介,对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运用的合理定位进行探讨,以正确引导实践变革的方向,运用刑事诉讼的检察官在实践中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一、对我国“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之实践考察
我国“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通过 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确立的,并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继续保留,在实践中已运用了二十多年。对于该标准的具体涵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地界定。对如何具体判断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学理上比较权威的解释是陈光中教授等人提出的四点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即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
从上述定义来看,
“证据确实充分”在学理上被理解为是一个相当高的,并近乎客观真实的标准,其涵义中显然已经包含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内容并且高于该标准。也正因此,我国一些反对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学者认为,确立“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会降低我国的定罪标准,从而“有可能会出现更多的错案”。然而,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实践进行考察,上述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学理解释并没有在诉讼实践中被真正的运用和把握,凸现出理论和实践相脱节的情况。近年来媒体报道的一系列错案中, 其定罪证据均被法官判断为“证据确实充分”,但与上述“四标准”的要求却相去甚远。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实务界论者提出关于我国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主张,均并非意图降低我国的定罪标准,而恰恰相反,是基于实践中对“证据确实充分”把握的标准从总体上并不高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认识。
一般来说,实践中理解“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是对据以定罪的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证据充分”则要求证据达到一定的量,而对于这种量的标准,实践中是由检察官和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主观判断。从这一实践考察的情况来看,我国实践中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把握,并不是侧重于对证据中合理怀疑的排除,而是侧重于对定罪证据的有效印证进行分析判断,
“证据确实充分”的实践把握中,并没有必然地包含有“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
二、“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之比较分析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设定解决的是关于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达到何种程度可以确认案件并据以定罪量刑的问题。一般来说,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具备两方面的基本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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