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检察和解制度
[摘要]民事行政检察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职权。随着普法教育的深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当事人不满法院生效民事裁判后,来检察机关申诉成为一个重要途径。但在此阶段,检察机关可否搭建平台,促使当事人进行和解,我国法律并无具体规定。近几年来,有些地方的民行部门对于一些有和解基础的案件也尝试主持当事人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终止抗诉审查程序,以达到息诉罢访的目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下面,笔者对这一近年来实践探索出来的法律监督新方式——“民事检察和解”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检察;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和解制度
一、民事检察和解概述
民事检察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时,引导、支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导致检察机关终止抗诉审查程序的制度。
(一)民事检察和解的特征
检察院民事抗诉审查期间,当事人对审查结果之预期尚不确定,再加上检察院主动积极之促成,当事人妥协让步达成和解协议,使抗诉程序终止,此种和解即称为检察和解。检察院尚未进行主动和解工作,当事人自行于案外达成和解,此种和解协议如交由检察院备案,审查确认其合法性,因其同样具有终止抗诉审查之效果,亦可称为检察和解。
,在分清责任、明确利弊之后引导当事人达成的
检察和解产生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中,已有终审裁决,胜诉方有申请执行的依据,不会轻易放弃判决利益,然而案件或存在错误或瑕疵,或存在当事人拒绝执行,或存在案件虽合法但不合情理之处。检察机关在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引导其权衡利弊,使胜诉方舍弃部分判决利益达成和解协议。
申诉案件系针对生效裁判,故此时检察和解不是对诉讼前实体权利的再处分,而是对法院裁判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实体性处分。和解契约系双务契约,因为双方当事人均有妥协让步,然而在检察和解中,至少应有一方当事人所为之妥协让步为实体权利之处分,如果和解协议之内容仅为程序性权利的妥协,比如放弃申诉权等,则不应视该和解协议为检察和解,而仅能认定其为检察息诉。
(二)民事检察和解与相关概念应注意辨析
诉讼和解是指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诉讼处于系属的状态下,各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并将内容记载于和解笔录,从而使诉讼终结的情形。可见,诉讼和解发生在审判阶段,是对尚未依法确认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后,诉讼可以以两种方式结束。一是由当事人申请撤诉,二是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将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第一种方式依据和解协议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种情况下法院调解书的效力等同于法院判决书,具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民事检察和解则是申诉案件当事人之间为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而达成的协议。民事检察和解发生在申诉阶段,是在审判机关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自愿对他们之间的利益进行适当的调整。和解协议不是检察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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