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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安徽人大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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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六号)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经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31日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和安全管理等活动。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等,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政府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共治,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工作机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等工作,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宣传员,协助、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农业、城市管理、公安、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林业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督促会员依法生产经营。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与生产经营的食品、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和监督管理,明确问题环节和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和保存采购、加工、贮存、运输、检验、销售、召回等信息,保证食品安全全程可追溯。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电子追溯体系,提升质量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推进食品安全电子追溯系统建设,鼓励、引导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接入电子追溯系统。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等有关机构建设追溯平台。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如实记录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日期和添入食品的名称等内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并在贮存设备上或者专门区域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十五条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对其生产行为负责。
委托方应当查验受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与受托方约定食品的安全要求。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的,应当在恢复生产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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