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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问题批复》的法理评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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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问题批复》的法理评析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与行政诉讼法、强制法相冲突,也与其他部门行政法及《征收条例》冲突。对违章建筑物的行政处理涉及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时,应当综合适用法律,不能简单得出仅由行政机关自行拆除的结论。
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违法建筑
中图分类号::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285-02
2013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予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下简称《批复》),是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批复,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其内容为: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批复》的出台,有着复杂的时代背景,随着近些年的社会转型以及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案件与日俱增,拆迁逐渐成为中国社会的普遍现象和焦点话题,拆迁中产生的纠纷矛盾也日益激烈。今年“两会”上,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拆迁案件的方式的批评显露出来,使得最高院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在这样的背景下,《批复》作为最高院应对当前矛盾的一个举措正式出台。然而,该《批复》规定法院不受理违法建筑的非诉强制拆除申请的做法却值得商榷。
一、《批复》与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相冲突
《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87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从上述规定的内容可以清晰地看出,强制执行的主体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司法机关。即便是针对违章违法建筑,对其予以强制执行的主体并没有变化,依然是双重主体。但《批复》将违法建筑的执行主体单列出来,显然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从《行政强制法》来分析,该法第44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从本条款无法得出行政机关属于强制执行违法建筑的唯一行政主体的法定结论,相反,当行政机关自身对涉及土地等标的物无执行权时,应当申请法院执行,第44条属于一种选择性的授权,不是唯一性的授权。
二、《批复》与其他部门行政法的规定相冲突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3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从该条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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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