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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非诚勿扰”案浅析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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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非诚勿扰”案浅析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
“非诚勿扰”案提出了一个看似简的单法律问题,即电视节目名称是否与注册商标会生产冲突?通俗的说,电视节目名称的使用会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吗?“非诚勿扰”案似乎已经给出了肯定的答案。但深究其中的种种细节,笔者发现,其实并没那么简单。
一、电视节目是商品还是服务?
如果电视节目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设成立,其法律逻辑应是电视节目名称的使用落入了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具体表现为:其一、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其二、电视节目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在实践中,对于第一点判断比较容易。问题是第二点,电视节目会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什么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换句话说电视节目是件什么商品或者是项什么服务呢?
电视节目显然不是有形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也没将“电视节目”作为可注册的商品项目收入。因此,“电视节目”不能作为商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就意味着原则上电视节目名称不会与商品商标产生冲突。
如果电视节目是服务,是否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8类的“电视播放”、第41类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或“电视文娱节目”服务项目上进行注册便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呢?笔者对此也存在一定疑问:
首先,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第38类服务的注释,该类服务是提供通讯服务,包括播放电视节目的服务。其中“电视播放”
服务项目指的是电视台等单位向电视用户发送电视信号的服务,该服务与电视信号的内容即电视节目无关。这类服务实际提供者是各家电视台,实际使用的商标多为电视台名称或台标等。电视节目并不涉及该项服务。
其次,关于第41类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项目,根据其字面意义可知,该项服务指的是提供电视节目制作服务,电视节目仅是该项服务的成果或作品,而不是服务本身。例如节目制作公司“天娱传媒”制作了《超级女声》、《快乐男声》电视节目,其中“天娱”才是第41类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的服务商标,而不是节目名称“超级女声”或“快乐男声”。因此,电视节目也不涉及该项服务。
最后,第41类的“电视文娱节目”服务项目似乎与电视节目最为接近,可以作为电视节目名称商标予以注册获得商标法保护。然而笔者发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电视文娱节目”项目源自《尼斯分类表》中“Television Entertainment ”一词,“Entertainment”虽有“娱乐节目”之意,但更主要的含义却是“娱乐”或“娱乐业”。笔者认为根据该项服务所在类别及群组的特点,“Television Entertainment ”翻译成“电视娱乐”似乎更符合该类服务所要表达的内容,即通过电视形式提供娱乐活动,如专门提供电视娱乐节目的服务。至于具体的电视节目及节目名称可以是五花八门、多种多样。因此,笔者认为“电视文娱节目”服务项目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电视节目,而是泛指电视娱乐服务。
电视节目不是一项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没有对应的商标注册项目。纯粹的电视节目名称的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仅是作为作品名称意义上的使用,不会与注册商标产生冲突。
二、《非诚勿扰》是如何构成商标侵权的?
既然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标不会必然构成冲突,《非诚勿扰》节目名称怎么被判商标侵权了呢?原因很简单,《非诚勿扰》已经不是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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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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