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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恶意诉讼”行为构成要件与惩罚性赔偿必要性探析
岳国强
【摘要】文章归纳了关于民事恶意诉讼侵权构成要件的几种观点,并进行了比较。在认同构成要件应当为“故意”、“恶意”、“行为动机和目的”的前提下,认为对当下该三个要件的理解不尽合理。“故意”的含义应当是明知行为会陷相对人于诉讼之中;“恶意”的含义应当是明知没有合法理由,“行为动机和目的”的指向是出于本诉以外的目的。文章提出并论证了民事恶意诉讼侵权应该包括七个要件,即:(1)行为违法性;(2)损害事实;(3)故意;(4)恶意;(5)因果关系;(6)行为人动机和目的出于本诉目的之外;(7)前诉结果对被侵权人有利。同时,文章指出了补偿性赔偿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被侵权人诉讼之外损害弥补和对侵权人主观恶性制裁的无力,建议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期达到制裁和遏制民事恶意诉讼的目的。具体操作须以被侵权人提出,并且以举证为启动要件。被侵权人应当证明:(1)侵权人具有造成被侵权人诉讼以外损害意图的事实;或者(2)事实表明侵权人提起民事恶意诉讼的动机具有强烈的主观恶性(spite or ill will);或者(3)侵权人虽然追求一个正当的目的,但是放任了给被侵权人带来的诉讼以外损害事实的发生。只有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法官才可以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在一定范围内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民事恶意诉讼”作为一种现象在我国早已有之,且具一定数量。如何认识其性质,是否规制以及如何规制,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进行过探讨。“民事恶意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这是当下的主流观点。尽管我国没有象法德等国在法典中写入民事恶意诉讼侵权的条款,也没有象英美国家通过判例法或制定法明确民事恶意诉讼及其规制,但在个案的处理上,法院并未因法律未规定而一概拒绝受理,法官亦能够从容地适用法律。[3] 鉴于这些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的状况,笔者认为,将“民事恶意诉讼”视为一种侵权类型的观点已无必要再行讨论。[4] 但是,有关“民事恶意诉讼”的研究仍然需要深入,至少有两个方面需要探讨:第一,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究竟如何,尤其是对“恶意”如何理解等问题在当下并未达成共识;第二,如何有效地弥补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给被侵权人带来的诉讼过程以外的损害,在笔者的阅读范围之内,并没有论者提出有效的办法。[5] 本文拟就上述两问题展开讨论。
一、“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
1、当下的几种主要观点:
汤维建教授认为,民事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6]由此可知,该观点下,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故意;(2)提起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根据;(3)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
杨立新教授认为:“民事程序的恶意诉讼是指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恶意提起,而意图使被告在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的判决而受其害……在实践中掌握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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