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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期间
本文主要内容包括保证期间的概念、保证期间的特征、保证期间的中断,保证期间是催促债权人尽快对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的期间。详细内容请阅读下文。
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期间
签订了担保合同后保证人对于债务便具备了被动性,往往不能免责。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期间正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而设立了保证期间的制度,本文就为您详细解读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
首先,它表明了保证人的被动性。
从《担保法》中对“保证”概念的描述,我们知道“补充性”是保证的属性之一。保证债务以补充性为原则。因为保证人是为他人而负担债务,原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也并不因为保证人的介入而消灭,其仍然是原债务的债务人。在一般保证中,除了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之外,债权人在向保证人请求其履行保证债务时,必须提供其已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且已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无果的证据。
即使在连带责任保证,虽然保证人和债务人处于几乎同等的地位,但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前提必须是债权人对保证人提出了履行保证债务的请求,否则,保证人可以不用履行。因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既可以只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也可以不顾债务人而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债权人的债权究竟靠谁来实现,选择权在债权人。
综上所述,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都具有“被动性”。
其次,它表明了债权人的主动性。
保证制度完全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创设的法律制度,保证人在其中处于只负担债务而不享有相应权利的不利地位。为了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特地设立了保证期间制度,使得保证人不必承担无休止地为他人负担债务的风险,从而也对债权人行使权利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债权人必须在“一定期间”内主张权利。这个“一定期间”就是保证期间。因此为了自己的利益能够较快地实现,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再次,它表明了保证人免除保证债务的条件。
“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和“最长期间”都是保证人免除保证债务的必要条件,只要在这个“最长期间”内“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保证人就免除其保证债务。
保证期间的特征
从上述对概念的界定中,我们可以了解到,保证期间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但首先是约定期间。该特点表明,若是约定的保证期间,只有债权人和保证人才有权约定,因为只有他们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与债
权人、债务人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均不发生保证期间的效力。
,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的期间。保证期间是催促债权人尽快对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的期间。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有可能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而不是必然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并且,即使保证期间已结束,也并不意味着保证人就绝对地免除了保证责任。
因为在一般保证场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仅具有补充性,他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仅仅具有可能性。同时,之所以说保证期间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的说法不准确,就是因为超过该期限并不使得保证人当然地、无条件地免责。换言之,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按照法定要求行使权利,即使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已经结束,保证人也可能要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期间的中断
保证期间能否中断,立法上和司法上看法不一。
一是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当说,立法承认保证期间存在中断的情况,而具体内容则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二是在司法上,最高院《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认为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根据除斥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中断的规定,否则就失去了规定的意义。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但在特殊情况下,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保证期间虽不属于除斥期间,但有与除斥期间相同的“除权”的效果。除权是不发生中断问题的,所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
第二,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如果认为保证期间有“发生”中断的情形,则在诉讼时效之外又产生了一种与诉讼时效相同的并可以随时中断的期间。两者易混淆,实践中不好把握。
第三,连带责任保证中,如果允许保证期间发生中断,那么只要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因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即可使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得以延续。这显然对保证人十分不利。一般保证中,因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只行使此项权利便足够,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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