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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结构化融资业务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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ⅩⅩ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结构化融资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信用社(含农商银行,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结构化融资业务的管理,促进业务健康发展,规范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贷款通则》、《ⅩⅩ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试行)》、《ⅩⅩ农村信用社财富管理业务基本制度》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结构化融资业务,是指为满足优质客户多元化融资需求,以融资人未来现金流或相关资产为投资标的,以客户信用为基础的准信贷业务,即成员行社通过安排自有资金和对外定向募集资金等多元化渠道,为客户提供融资服务。
开展结构化融资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农村信用社的信贷政策,遵循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在风险可控的范围内争取收益最大化。
结构化融资业务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成员行社自有资金投资;
(二)发行理财产品募集;
(三)机构投资者定向募集;
(四)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资金来源。
结构化融资业务基础资产的具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委托贷款、资产受(收)益权、债权受(收)益权和股权受(收)益权等。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成员行社开展的结构化融资业务。
第二章业务对象和基本条件
结构化融资业务对象(以下简称“融资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合法身份证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融资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结构化融资业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的经营活动合规合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法人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连续办理了年检手续;事业法人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已经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或备案;特殊行业须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营业许可证;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良好的信用记录,融资资金使用能产生经济效益并按期偿还本息;
(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必须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贷款卡等;
(五)企业法人申办业务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董事会(股东会)授权或决议;
(六)融资人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超过70%,自有流动资金原则上不低于35%,并具有补充流动资金的能力,且应提供符合条件的保证人、抵押物或质押物,确保抵质押担保的足值、有效;
(七)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融资人为自然人的,申办结构化融资业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身份证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资信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且应提供符合条件的保证人、抵押物或质押物,确保抵质押担保的足值、有效;
(四)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与成员行社合作开展结构化融资业务的机构主要包括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上述机构原则上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实力较强,经营正常,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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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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