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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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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在规划区内的建设,以及对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乡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
第三条【总体要求】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四条【城市设计总体要求】  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应当注重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体现岭南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管理体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
第六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村地区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技术规范】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可以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公众参与】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信息管理】省、城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的建设和管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城乡规划建设档案提供便利。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城镇体系规划】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用于指导划定区域内城市、镇的开发边界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确定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报送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以及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的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
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其规划期限应当与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十三条【县城的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同时对县域城镇、村庄的发展布局、资源保护和利用,重大设施布局等作出统筹安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镇的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其总体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村庄规划编制范围】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确定编制村庄规划的地域范围。不在编制村庄规划的地域范围内的村庄,纳入城市或者镇规划区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村庄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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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