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接受本案原告李商隐的委托,由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庭调查,结合本案证据法律规定,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各被告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雇主被告李兰承建的被告李兰州家的二层楼工地干活时,被被告舞爪操作吊车失误砸落的楼板砸伤,导致终身残疾,并致原告及其家人因此陷入了生活困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牙舞爪作发发包人明知李兰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李兰,应当与李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舞爪操作吊车失误直接导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吊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必要的营养费、伤残鉴定费、
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门诊费676元。
(二)误工费166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原告误工费按照2011年全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61天,住院时间从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截止到起诉前2012年4月10日,原告仍不能自理,到目前仍在家休养,因此原告应从2011年9月10日计算到2012年4月10日,误工为7个月。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8579元/年÷12个月x7月=16671元;
(三)护理费166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时至今,其丈夫一直在护理原告,原告酌情计算至2011年4月10日即7个月。按照2011年全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标准计算28579元/年÷12个月x7月=16671元;原告主张符合解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请法院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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