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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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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论文摘要本文从挪用资金罪的基本主体入手,结合刑法、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立法文本,对我国市场经济中各种主体进行区分。挪用资金罪的基本主体是本单位对资金有权主管、管理、支配、经手的人员,该人员应当是与本单位有实际隶属或者雇用关系的人。私营企业主是否能构成本罪主体则是要根据私营企业的法律地位和组织形式进行判断,其中关键要点是私营企业的财产是否具有独立性。

论文关键词挪用资金罪主体私营企业

一、挪用资金罪主体基本判断

构成的主体应当是具备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的。第272条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于主体的身份,有学者认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从事一定职务的人员。单纯的劳务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有学者认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在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一定管理工作具有一定职权的人员。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应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主管、经管或者经手资金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挪用资金的行为人既可以因为主管、经管资金而具有一定的管理权限,有时也可以只需在工作中经手资金即可,如普通采购人员,出纳员。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从挪用资金罪的具体案件可以看出,只有本单位对资金有权主管、管理、支配、经手的人员才有可能将资金挪作他用,其他人员与资金的管理和运营没有关系,他们不具备管理、支配、经手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没有机会接触单位资金,因而不可能实施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也就不可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二、非本单位成员能否很为本罪主体

在挪用资金罪的主体问题中,非本单位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非本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这里的非本单位工作人员,是指能够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认为: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批复实际上是将隶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纳入到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中。这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本单位”的人员,“本单位”不能对其实施开除等行为,但也属于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本单位人员均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只有与本单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人员才能称作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他们与单位之间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或者雇用关系。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认定存在不同的标准。首先,是否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存在两种理解。第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存在雇佣合同且存在合同关系,登记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第二种是广义的理解,只要存在事实上的隶属、雇佣关系,即该人员事实上需要为本单位的经营和管理克尽勤勉忠实义务的,可以认定为“本单位”工作人员。例如,没有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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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