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谢通祥律师: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应重视辩护律师意见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四章用4个条文对死刑复核程序作了规定,内容涉及死刑核准权的分配和死刑核准审判组织的组成。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特有的程序,是保证死刑正确适用的最后一道诉讼程序屏障。2007年1月1日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再一次确保了死刑的统一适用,防止错杀。
死刑复核程序本质上属于审判程序,应当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按照诉讼的要求与模式进行运作。然而就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实践而言,其行政审批色彩过于浓重,具体表现为: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上,要由地方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复核,否则死刑复核程序不会启动;在庭审方式上不公开审理,主要实行书面审理,合议庭根据报送的一、二审案卷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全面审阅案件卷宗,了解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以及适用法律等各方面的情况,并写出书面的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控辩双方的参与途径不规范,效果有限。因为案件不开庭审理,控辩双方没有参与对抗的平台,也没有其他途径可以有效地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
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能否参与、如何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否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因此不能按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此答复经常被用来作为拒绝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依据,这就意味着辩护律师会见、阅卷、***以及出庭发表辩护意见等一系列权利都不能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享有,因而律师很难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7年3月9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0条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听取辩护方的意见,对于保障死刑案件的司法公正来说至关重要。从司法的程序正义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听取辩护方的意见,本身就是程序正义的体现,是程序正义的有机组成部分;从司法的实体正义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听取辩护方的意见,是避免死刑案件发生错误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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