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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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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浦东新区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概念含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实施要求)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合法、合理行政,实施行政行为必须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行政行为有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追究原则)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当的原则。
第六条  (制度建设)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政务公开与行政告知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应当公开内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告知主体资格身份,或者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
(五)信访书面答复不告知处理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及相应依据的;
(六)对有关公示内容应当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首次承办发现问题,不一次告知行政相对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或者延迟告知的;
(十)在征地安置、动拆迁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行政公告义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许可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条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无法定理由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的;
(四)无特殊原因,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未依法加盖专用印章、加贴专用标签、颁发相关许可证件的;
(六)未依法实施委托,或者不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实施行政许可,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
(九)行政许可审查不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十)受理申请人提交资料不开具或不按规定开具书面凭证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在浦东新区先行先试的审批事项。
第九条  (行政征收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征收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征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检查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对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未依法履行抄告义务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在检查中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经营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予复核或者复核属实而不予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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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