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称两高)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最高法、最高检、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制定的《解释》。该《解释》共17条,针对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突出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内容涵盖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方面的多个重要问题。《解释》将于2015年12月16日起正式实施。
1、《解释》中所引用的《刑法》的对应条款安全生产相关的“罪”:
《刑法》中所涉及的条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二百三【故意***罪】
《刑法》中所涉及的条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刑法》中涉及的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2、关于犯罪主体
《刑法》条款中的相关罪
对应的《解释》的条款说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刑法》条款中的相关罪
对应的《解释》的条款说明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况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刑法》条款中的相关罪
对应的《解释》的条款说明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下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刑法》条款中的相关罪
对应的《解释》的条款说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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