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法规信息反映06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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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信息反映
第 6 期
财政部条法司编 2007年1月30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简介
2006年12月19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第481号,公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我国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一直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收费办法。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这些办法的局限性日渐凸显。为了进一步从制度上解决现行诉讼收费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国务院制定了《办法》。《办法》以推动司法为民,促进司法公正为指导思想,规范了诉讼收费项目,降低了诉讼收费标准,规定了“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具体情形及申请司法救助的相关程序,明确了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办法》共8章,分别为总则、诉讼费用交纳范围、诉讼费用交纳标准、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诉讼费用的负担、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附则,共56条。现将《办法》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供参考。
一、诉讼费用的交纳范围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1)案件受理费;(2)申请费;(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6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1)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申请保全措施;(3)申请支付令;(4)申请公示催告;(5)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6)申请破产;(7)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8)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第10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11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条第3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第12条)
二、诉讼费用的交纳标准
(一)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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